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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褚宏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褚宏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路南侧1号。法定代表人叶保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宏宪,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褚宏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奥亚公司,职务为司机,2013年10月、11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每月工资为3200元。奥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上午9点,奥亚公司会计杨会静给我打电话:要我去财务结帐,我问什么原因,杨会静说老爷子(叶保形之父叶升娟)说让其给我结帐,具体原因其不知道。我随后又给叶升娟打电话,叶升娟说:不用了,不让上班了,让杨会静给我结帐,我认为奥亚公司单方面和我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与奥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奥��公司支付我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00元;3、奥亚公司支付我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333.33元;4、奥亚公司支付我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元;5、奥亚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6、奥亚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失业保险补偿金800元。奥亚公司辩称:褚宏宪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褚宏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褚宏宪与奥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奥亚公司未对褚宏宪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确认褚宏宪与奥亚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奥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奥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褚宏宪的月工资数额,法院采信褚宏宪的相关主张。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奥亚公司未与褚宏宪签订劳动合同,结合褚宏宪与奥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奥亚公司应向褚宏宪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差额,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对于褚宏宪主张奥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褚宏宪提交的配货单等证据可以推定褚宏宪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奥亚公司有义务提供褚宏宪的考勤表用以核对褚宏宪的具体出勤时间,现奥亚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褚宏宪的加班事实,法院采信褚宏宪的主张。奥亚公司应根据褚宏宪的加班时间支付其加班工资。褚宏宪主张奥亚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佐证。经询问,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奥亚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褚宏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亚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因奥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奥亚公司应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支付褚宏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奥亚公司未为褚宏宪缴纳社会保险,褚宏宪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补缴,因此褚宏宪要求奥亚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确认褚宏宪与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褚宏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八百元;三、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宏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七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四、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宏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七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五、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宏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八十元;六、驳回褚宏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奥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褚宏宪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褚宏宪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判决采信的多份“重要”证据均没有原件,录音证据也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加班的情节缺乏事实依据,并推定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褚宏宪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提交的一份非常重要的证据是其自己书写的《周六、日加班明细表》,这样的证据也被原审判决采信了,并且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倾向性过于明显,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褚宏宪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褚宏宪以奥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大兴区仲裁委,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奥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00元;3、奥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333.33元;4、奥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元;5、奥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6、奥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失业保险补偿金800元。2014年9月1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褚宏宪的全部仲裁请求。褚宏宪不服仲裁裁决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褚宏宪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奥亚公司,岗位为司机,奥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苑路甲20号,工作内容是给公司的各个分店送衣服或从物流提货、发货,有时也去银行办理业务;其每月休息1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六点,中午没有专门的休息时间;奥亚公司共有3名司机,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服装品牌为伊丹诺斯和奥亚;2014年4月8日,奥亚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奥亚公司不认可褚宏宪的上述主张。褚宏宪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6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此行驶证所属车辆是其驾驶的车辆之一,其与奥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周六、日加班明细表、配货单照片、部分配货单原件,证明其周六、日加班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农行网银代付明细表、公司人员情况表、公司专柜促销员亲笔签名,证明配货单上签名的人为奥亚公司员工,其送货时为方便联系要求收货人在其记录本上签名,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公司所有车辆信��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农业银行进账单及收据,称该进账单是会计杨会静写的,其去办理的业务,因书写错误,其重新进行书写;收据是其从城乡店带回的修理皮衣的费用,杨会静为其开具的收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照片,内容为其在职期间办理业务的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通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该通知是奥亚公司要求其送给各店的。9、通话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公司相关人员均有通话。10、安全协议责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1、与杨会静及叶升娟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其月工资数额以及奥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奥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3的���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签字的收货人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确定该收货单是其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没有证据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证明褚宏宪是其公司职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盖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材料上未见褚宏宪的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公司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看出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其公司盖章。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录音没有提到公司名称,录音内容与其公司无关。褚宏��提交的其与叶升娟2014年4月8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褚宏宪说:“喂,老爷子,我是司机,你让杨会计给我结账啊?”,对方答:“啊”,褚宏宪说:“那是什么意思啊?还没到月底呢?”对方答:“你知道”。奥亚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称叶升娟已经70多岁,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也不认识褚宏宪。褚宏宪提交的其与杨会静2013年12月13日的录音主要内容为:褚宏宪说:“杨会计,10月25日到10月底,7天700元给我一个月按照多少钱开啊”,对方答:“3000啊……3200是从这个月开始的”,褚宏宪说:“从11月份?”,对方答:“现在是12月份”,褚宏宪说:“从12月份开始?11月还是3000?”,对方答:“嗯”。褚宏宪提交的其与杨会静2014年4月8日的录音有三段,第一段的主要内容为:对方给褚宏宪打电话称老爷子让其给褚宏宪结清工资。第二段、第三段的主要内容为:对方为褚宏宪核算三、四月份工资。奥亚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称杨会静不是其公司会计,是行政助理,且杨会静表示不认识褚宏宪。褚宏宪主张其提交的公司人员情况表所记载的为奥亚公司的员工基本信息及奥亚公司各门店的工作人员,并当庭陈述了各人的具体职务。奥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褚宏宪所提交的上述情况表中的部分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且褚宏宪知道其公司人员信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奥亚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周六、日加班明细表、配货单照片、部分配货单原件、农行网银代付明细表、公司人员情况表、公司专柜促销员亲笔签名、公司所有车辆信息照片、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照片、通知、通话记录、安全协议责���书、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及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6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褚宏宪主张与奥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亚公司不予认可,褚宏宪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公司所有车辆信息照片、配货单照片、部分配货单原件、农行网银代付明细表、录音等证据,上述大量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褚宏宪与奥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奥亚公司除对褚宏宪的证据持否定态度外,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对为何褚宏宪持有大量与其公司业务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配货单等证据给予合理解释,故奥亚公司主张与褚宏宪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褚宏宪提交的配货单等证据在时间跨度上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大致吻合,原审法院采信褚宏宪主张,确认褚宏宪与奥亚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关系,并无不当。奥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褚宏宪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亦无不当。奥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褚宏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褚宏宪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奥亚公司不同意支付褚宏宪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褚宏宪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提交的配货单等证据显示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奥亚公司未提供考勤表等记载具体出勤时间的证据,故结合褚宏宪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褚宏宪的主张,并无不当。奥亚公司不同意支付褚宏宪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褚宏宪主张奥亚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奥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褚宏宪离职的相关证据,故在此情况下,奥亚公司应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支付褚宏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