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光辉诉丁晓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王光辉,男,40岁。被告丁晓娟,女,28岁。原告王光辉与被告丁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娟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辉诉称,2012年5月至12月间,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2014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运费61500元”。因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61500元、利息3782.25元,合计6528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晓娟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间,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被告给原告一套楼房、一辆货车、一辆轿车用于折抵砂石料款,并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光辉运费615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61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61500元及利息378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晓娟欠原告王光辉砂石料款61500元,利息3782.25元,合计652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己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丁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