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2月,二人经介绍认识订婚,未充分了解即于2014年3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7月10日,二人补领结婚证。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正月1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人分居至今。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处有原告的以下嫁妆:大衣橱两件、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写字台一件、被子十六床、单子四十二床、茶具两套、暖壶两把、毛巾被一床。婚后,为在聊城市民文化中心北昌润莲城买楼,被告汇给原告19.5万元,原告添了44463元,共交楼款239463元。后来,被告以退楼的方式,将239463元退回,据为己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原告的嫁妆及44463元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19.5万元平均分割。被告郭某辩称:2013年12月份,二人经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索要被告“见面礼”27000元、“认家款”2000元、“改口费”2000元、“认亲钱”5500元、“落贴款”66000元、“送贴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买单子及被子花费2360元、买一床太空被花费920元、买一件四件套花费880元、买包袱花费480元、买枕巾花费156元、买袜子花费36元,共计124712元。被告父亲为被告结婚,让被告在聊城买房,给了被告20万元,被告汇给原告19.5万元。2014年3月24日,二人未充分了解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即分开外出。2014年5月16日,原告汇给被告3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将上述3万元汇给开发商,交了购楼首付款。2014年7月10日,二人补领结婚证。2014年7月12日,原告添上44463元,汇给开发商楼款209463元。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1月,两人在一起生活,但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农历正月1日,二人因性格不合分居。后来,二人协商离婚。被告让原告要聊城的房子,原告不要,被告只得退了房子,开发商扣了违约金3万元,只退给被告209463元。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同意离婚,返还原告嫁妆,但要求原告返还以上彩礼12471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二人经介绍认���订婚。订婚后,被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原告“见面礼”27000元、“认家款”2000元、“改口费”2000元、“认亲钱”5500元、“落贴款”66000元、“送贴款”20000元及生活用品(单子、被子、太空被、四件套、包袱、枕巾、袜子)一宗。后来,二人协商在聊城市民文化中心北昌润莲城购买一套楼房,被告父亲给付被告2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卡,被告随后汇到原告银行卡195000元。2014年3月24日,二人未充分了解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即分开外出。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汇到被告银行卡3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将上述3万元汇给聊城市民文化中心北昌润莲城开发商,交了购楼款。2014年7月10日,二人补领结婚证。2014年7月12日,原告添上44463元,汇给聊城市民文化中心北昌润莲城开发商楼款209463元。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1月,两人在济南一起生活,但夫���感情不好。2014年农历腊月30日,二人回到被告家过春节。2015年农历正月1日,二人因夫妻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冠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报警,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后来,二人协商离婚,并协商所购聊城市民文化中心北昌润莲城楼房的归属,但未达成协议,楼房已由被告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但退给被告的款额不能确定。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处有原告的以下嫁妆:大衣橱两件、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写字台一件、被子十六床、单子四十二床、茶具两套、暖壶两把、毛巾被一床。二人结婚花费给被告造成了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其辩称的“开发商扣了3万元违约金,只退给楼款209463元。”之事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认定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彩礼及财物,总数额之多,超过了冠县当地生活水平,虽然形式上是被告按当地习俗给付原告,但实质上还是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取财物,违背了婚姻法有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即提出离婚,不能实现二人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高达12万元之多,可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6万元。为购买楼房,原告添上的44463元,可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父亲为二人结婚购买楼房,给付被告的款项,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郭某彩礼6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郭某返还原告王某4446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郭某返还原告王某嫁妆:大衣橱两件、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写字台一件、被子十六床、单子四十二床、茶具两套、暖壶两把、毛巾被一床,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运 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 振 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雪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