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光友,吴明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光友,周小华,吴明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皮鞋城南一街29-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803-8。法定代表人曾佑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友,男,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周小华,男,生于1980年1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吴明金,男,生于1962年10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严,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锦城公司)与被告刘光友、周小华、吴明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跃全,被告刘光友、周小华,被告吴明金的委托代理人周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锦城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吊篮用于城口县阳光水岸3、4、6、11、12号楼房外墙装修工程。租金45元/天/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提供17台吊篮,7月18日又提供13台。2013年4月30日,被告停止使用,但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413865元,被告只支付了145700元,尚欠2631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63165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光友辩称,吴明金是重庆恩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城口阳光水岸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施工负责人,周小华是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施工负责人。我是受周小华的委托代周小华在租赁合同中签名,我是帮周小华的。截止2014年1月29日,涂料班组已将租金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共付款95700元),涂料班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周小华、刘光友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小华辩称,签合同时我确实不在场,一直是刘光友在帮我打理这个事,合同内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们用吊篮的天数是核对清楚了的。其他意见与刘光友的意见一致。被告吴明金辩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恩辉公司签订的,吴明金是该公司的一个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作为该工程保温班组的管理人员,已经按照实际使用吊篮的天数,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或租金。原告吊篮入场时间有所延误,给三被告所在公司也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对该损失进行计算后予以扣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刘光友、周小华、吴明金以重庆市恩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吊篮,用于被告承建的城口阳光水岸外墙装修(3、4、6、10、11、12号楼)工程中使用。租赁期限约定为:预计为90天,不足90天则按90天计算,超过预算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按每天每台45元计收租金。其中来回运费由乙方(被告)补助甲方(原告)5000元,剩下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起租之日的当月25日前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双方还约定了移位费250元/台。乙方如不能按约支付租金,乙方应承担未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租金时止。双方还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提供吊篮(启用)17台,同年7月19日又提供吊篮(启用)13台。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报停10台、9月28日报停7台、10月20日报停7台、10月22日报停6台。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了3、4、12号楼的租金共计100710元。另查明,由于双方在6号楼对吊篮的启用时间及使用过程中因雨雪天气和春节假期是否应计算租金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开出的租金结算表,被告没有签字认可。还查明,被告刘光友、周小华已支付原告租金共计95700元,吴明金支付原告租金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吊篮启用通知、报停单、租金结算表、转账及付款凭据、入场通知单、会议签到表、6号楼吊篮使用情况交接表、12号楼电动吊篮移交报告、吊篮移位费结算单、收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6号楼吊篮租金计算的问题,从原告工作人员王代伟与被告经办人陈权签字确认的6号楼吊篮使用记录可知,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将15台吊篮全部移交被告方使用,因此,6号楼吊篮租金应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刘光友在答辩状中陈述:2013年4月22日报停7台、4月30日报停8台。这一事实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开出的租金结算表中吊篮停用时间一致。因此,6号楼的吊篮租金应为110205元(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2日(15台×45元/天×166天)+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8台×45元/天×8天)-(春节7天×45元/天×15台)]。与3、4、12号楼租金100710元合计后,再加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运费5000元,被告总共应付给原告租金、运费合计2159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57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0215元。被告吴明金在庭审中辩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恩辉公司签订的,吴明金是该公司的一个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吊篮入场时间有所延误,给三被告所在公司也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对该损失进行计算后予以扣除以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三被告是以恩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该行为得到了恩辉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吊篮的日期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给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从2012年12月2日起分8次支付原告部分租金,且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吴明金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万元,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情主张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友、周小华、吴明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含运费)60215元;二、被告刘光友、周小华、吴明金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7元,减半收取2998.50元,由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95.50元(已交纳),被告刘光友、周小华、吴明金负担80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