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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周克彪、王民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周克彪,王民辉,朱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周克彪。被告:王民辉。被告:朱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天台支行)诉被告周克彪、王民辉、朱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1316-1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周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辉、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天台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克彪因购电线电缆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次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周克彪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月利率为7.62‰,利息按年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约定本笔借款由被告王民辉、朱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逾期罚息等作了约定,如被告周克彪未按约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周克彪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克彪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给付,后银行账户自动扣除本金53.94元,尚欠本金249946.06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克彪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46.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王民辉、朱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克彪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王民辉、朱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查询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克彪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民辉、朱进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支付本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周克彪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民辉、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克彪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周克彪尚欠原告民泰银行天台支行借款249946.06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事实;被告王民辉、朱进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249946.0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民辉、朱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625元,由被告周克彪、王民辉、朱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