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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庆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朱庆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复字第31号被告人朱庆龙,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海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晓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庆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鞍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庆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朱庆龙的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朱庆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朱庆龙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朱庆龙于2014年7月8日17时许,在辽宁省海城市家中,因琐事与妻子王某甲(被害人,殁年48岁)发生争吵,朱庆龙持菜刀砍击王某甲头、颈、胸、臀等部位数十刀,致王某甲全身多处损伤、左颈动静脉完全断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朱庆龙作案后,委托其弟朱某某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抓捕,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朱庆龙带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朱庆龙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朱某某、葛某、赵某甲、倪某某、赵某乙、王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庆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龙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朱庆龙案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朱庆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刑一初字第7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庆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浩审 判 员  段 炼代理审判员  齐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