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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中兴路与保险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中兴路与保险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黑JV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与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当日,被告人张××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一事自行和解,李赔偿张经济损失25000元,并谅解张。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蒋××、张××1、张××2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