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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素珍诉杨增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杨增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张素珍,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杨增炳,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张素珍诉被告杨增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杨增炳以急需付焦炭款为由,向原告张素珍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接客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5‰计息,原告从会同县建设银行账户将100000元转入被告会同县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020260193576)后,被告当天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增炳未予答辩。原告张素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及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增炳向原告张素珍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增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杨增炳向原告张素珍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原告张素珍在庭审中,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4.85%,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增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杨增炳向原告张素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后,被告杨增炳未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张素珍主张要求被告杨增炳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素珍在庭审中,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4.85%,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限,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杨增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增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4.8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以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增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唐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