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薛文顺、李国发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文顺,李国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文顺,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国发,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暂住吉林省白山市。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发、薛文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文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文顺及其辩护人张纪兴、原审被告人李国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发伙同薛文顺跟踪在银行取款的被害人刘某甲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加官村尹家沟屯,将刘某甲所驾车辆玻璃击碎后,盗得人民币49.86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间,李国发伙同贾某某、丛某某、张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盗窃作案四起,所盗电缆价值7.6444万元。2014年6月20日,薛文顺、李国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李国发盗窃作案五起,所盗款物共价值57.5044万元;薛文顺盗窃作案一起,盗得赃款49.8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李国发伙同薛文顺预谋在银行门口守候尾随取款人盗窃钱款后,准备了伪装用的衣帽和螺丝刀等工具,并将薛文顺驾驶的灰色捷达车换上盗得的车牌后,于2014年4月16日8时许,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门前守候,物色目标。当被害人刘某甲从银行取款出来并将装有49.86万元的黑色拎包放入自驾的吉AB22**号灰色宝来车内离开银行后,二被告人驾车尾随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加官村尹家沟屯刘某甲住处,趁刘某甲进屋取账单之机,由薛文顺负责望风、接应,李国发用螺丝刀将灰色宝来车副驾驶窗玻璃砸碎,盗得装有49.86万元的黑色包后逃离现场。途中二人将赃款均分,并将假车牌扔弃。案发后,薛文顺分得赃款中的8064元被收缴,李国发分得赃款中的9万元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李国发称用赃款购买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二)201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国发伙同贾某某、丛某某(均已判刑)携带木工手锯、钳子、大铁剪子等作案工具,由李国发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营盘村大山河屯道口处往南至银矿泵站之间的公路边,锯断电缆杆后,盗割价值9820元的网通电缆线500余米后销赃,得赃款7000余元被三人挥霍。(三)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国发伙同贾某某、丛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营盘村银矿泵站至林场道口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盗割价值13748元的电缆线700余米后销赃,的赃款9000余元被三人挥霍。(四)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国发伙同贾某某、丛某某、张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砖厂至林场之间公路南侧,采用相同手段,盗割价值40051元的网通电缆线1200余米后销赃,得赃款12000余元被四人挥霍。(五)2012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发伙同贾某某、丛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英额堡村学校东侧公路北侧,采用相同手段,盗割价值12825元的网通电缆线550余米,三人在装车时被发现,贾某某、李国发弃车逃跑,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国发、薛文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国发因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国发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薛文顺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国发、薛文顺犯罪所得应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诉人薛文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其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客观上没有为李国发盗窃望风,其不构成盗窃罪。2.李国发供述的盗窃数额、分赃数额、赃款去向、犯意提起等情节自相矛盾,不能据此认定薛文顺参与盗窃。且侦查机关抓获李国发押解回长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侦查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讯问,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应调取李国发病历进行核实。3.其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讯问录像时间和笔录形成时间不符,且2014年7月9日讯问笔录的是在净月分局刑警大队形成,讯问地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供述均属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李国发、薛文顺盗窃事实上诉人薛文顺伙同李国发预谋在银行门口守候尾随取款人伺机盗窃,并准备了伪装用的衣帽和螺丝刀等工具,后将薛文顺驾驶的灰色捷达车换上盗得的车牌。二人于2014年4月16日8时许,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门前守候,物色目标。当被害人刘某甲从银行取款出来并将装有49.86万元的黑色拎包放入自驾的吉AB22**号灰色宝来车内离开银行后,二人驾车尾随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加官村尹家沟屯刘某甲住处,趁刘某甲进屋取账单之机,由薛文顺负责望风、接应,李国发用螺丝刀将灰色宝来车副驾驶窗玻璃砸碎,盗得装有49.86万元的黑色拎包后逃离现场。途中二人将假车牌丢弃并将赃款私分。案发后,薛文顺分得赃款中的8064元被收缴,李国发分得赃款中的9万元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李国发用5万元赃款购买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净月开发区新湖镇加官村尹家沟屯刘某甲住宅南侧路上。现场见刘某甲住宅南侧路面上头东尾西停放一辆吉AB22**宝来车,副驾驶门玻璃被砸坏。2.李国发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李国发指认其作案时使用的螺丝刀、佩戴的黑色鸭舌帽、作案时乘坐的灰色捷达车及用赃款购买的吉CAJ7**号捷达车的相关情况。3.薛文顺指认作案工具、作案使用的车辆、车牌号照片,证实薛文顺指认作案使用的捷达车及车内盗窃被用的假牌照、作案传着的上衣、白色鸭舌帽、作案使用的螺丝刀等物品的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薛文顺带领公安机关对其伙同李国发蹲点选择作案目标地点和其具体实施砸车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国发带领公安人员对其伙同薛文顺蹲点寻找作案对象地点、砸车盗窃地点进行指认。6.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9日带领薛文顺将其存储赃款的薛某甲卡内资金8064元款项取出。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16日刘某甲在农行净月支行取款49.86万元。8.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门前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从农行取款后驾车离开,李国发、薛文顺驾驶灰色捷达车尾随。9.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李国发盗窃赃款5万元,从李某乙处扣押李国发盗窃赃款4万元,上述9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甲。公安机关从薛文顺处扣押赃款8064元。扣押李国发用赃款以刘锐名义购买的捷达轿车吉CAJ7**号车辆(车主登记为刘锐)一台及行车证一本。扣押折叠刀一把,螺丝刀一把、黑色、白色鸭舌帽各一顶、薛文顺捷达车内盗窃的汽车牌照三副。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薛文顺是对象关系平时他开着,车里没有我的东西都是他的,捷达车是我在58同城网上花1.7万购买的,车籍是我的名字,他给我一张他妹妹薛某甲的农行卡,说里面有1万元左右,让我考驾照用,没等用他被抓了,我见过几次他的一个叫地主(李国发)的朋友。11.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薛文顺是我父亲,他经常不回家,他开一台捷达车,是谁的我不清楚。12.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薛文顺妹妹,他刑满释放后没有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卡,一直由薛文顺用。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还叫李岩,李国发是我叔叔,2014年4、5月份时李国发放到我这5万元钱,他说是他做买卖挣的钱。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李国发二姐,大约2014年5月份李国发放到我这4万元钱,说给我爸看病用,说是干工程挣的钱。15.证人刘某乙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的一天李国发在四平对我说他买车没带身份证,用我身份证过户,我同意就过户到我名下了。1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50分到9时左右,我在净月潭正门农行取款后,开灰色宝来车车号吉AB22**车到新湖镇加官村尹家沟屯我家门口水泥路上,9时30分左右车玻璃被砸,车内的49.86万元钱被盗了。17.上诉人薛文顺供述,证实李国发找我说干活挣钱,开车去银行门口跟踪取款人,伺机砸车偷钱,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9至10时我和李国发开我女朋友马某某的车按李国发指示到净月潭正门附近的农行,挂的李国发偷来的假牌照,李国发准备了两个鸭舌帽,还买了一把螺丝刀,胶皮把手套。我把车停在农行路边在车里等候,后来从农行院里出来一辆宝来轿车,李国发让我跟这台车,宝来车停在一个平房前面,李国发下车告诉我把车头调回来,我在原地掉头后在距离宝来车10多米的地方停下,我看见李国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扎那台车副驾驶的玻璃,玻璃扎开后从副驾驶拿出一个黑色布兜,然后上我车,我俩就往南环城路走了,在南三环路他把假牌照扔了,李国发在后排座查钱说48万多,开始给我5000元,后来又给我12万,钱我都花了还剩下1万多。18.原审被告人李国发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薛文顺给我打电话让我来长春,次日我从四平到长春在他家住,当晚薛文顺说得干点啥挣钱,我说开车出去看有没有机会砸车盗窃,他说由他负责望风我负责砸车,第二天七点左右我俩起床他开捷达车,在路边偷了个车牌子,我俩把假牌照挂到他车上,到净月潭一家农行附近蹲守,看见有个男的从银行出来拎个黑色兜子上了灰色宝来车,薛文顺开车跟着,后来那个男的把车在公路边停下进了一户人家,薛文顺把车停下让我下车,递给我一副白手套和一把十字花胶质的螺丝刀,他把车掉头负责望风并接应我,我用螺丝刀把副驾驶车玻璃扎碎,把装钱的兜子从副驾驶位置拎出来,上了薛文顺的车,途中我查了一共49.8万,我分了24.9万。我当时穿黑色上衣黑色鸭舌帽,薛文顺戴白色鸭舌帽绿色夹克,工具用完都扔他车里了,装钱的布袋扔到路边了。我的钱有5万用我外甥刘锐名买一台捷达车,5万放在我侄女李某甲处,4万放在我二姐李淑霞处,其他钱我挥霍了。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某某的书面材料,证实2014年的我去车市卖车,李国发看见我车上贴的电话号码,李国发给我打电话我们讲好价钱,我把吉C8H3**号白色捷达车以5万元卖给李国发,之后到车管所过户时,我签上同意就走了,过到谁的名下我不知道。2.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薛文顺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在执行拘留过程中看守所民警将收押体检时间22时35分写成10时35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薛文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发均无异议,且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人李国发伙同他人盗窃事实1.201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国发伙同贾某某、丛某某(均已判刑)携带木工手锯、钳子、大铁剪子等作案工具,由李国发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营盘村大山河屯道口处往南至银矿泵站之间的公路边,锯断电缆杆后,盗割价值9820元的网通电缆线500余米后销赃,得赃款7000余元被三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营盘村大山河屯道口至那边银矿泵站之间公路边上,共500余米,有八根电线杆子被锯断,电缆线为300对,现场留有六根一米多长的被剪断的电缆线。(2)中国联通梨树县分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证实2012年8月23日夜叶赫营盘村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盗500米,型号为300对0.4毫米,电线杆被锯断8根,造成联通用户终端的间接损失、固定电话用户、网络用户损失共计318642元。(3)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四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300对0.4毫米电缆500米价格为9820元。(4)贾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贾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2012年8月23日盗窃电缆线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末,李国发给贾某某打电话,贾某某让我和他去四平,李国发开比亚迪车我们转了很长时间,在一个路边我和贾某某下车从车上拿一把刀锯、钳子、剪子,都是李国发准备的,锯断了六七跟杆子,我们连夜到长春一个地方把电线卖了7000多元。(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李国发给我打电话说偷电缆,我就找的丛某某一起到四平,晚上李国发开比亚迪车带着我俩及作案工具刀叶赫东边一座桥边盗割电缆,用手锯锯倒六七个杆子,割了五六百米电线,我们连夜到长春北四环找李国发事先联系好的收电缆的人,卖了7000多元。(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营盘村大山合屯西边路口往南至银矿泵站之间的电缆线被盗大约500米,有固定电话用户90多户,宽带用户40多户,架线杆被放倒。(8)被告人李国发供述,证实2012年8月23日,我给贾某某打电话,他找丛某某一起来的,当天晚上我开借高春华的黑色比亚迪吉CZ22**号车拉着他俩及我准备的作案工具手锯、钳子、脚蹬子、大铁剪子等,到四平市叶赫镇营盘村大山河屯附近一个地方,用手锯放倒七八根电线杆,割了500多米长的网通电缆线,我负责开车望风,他俩割的电缆,连夜到长春北环路联系的收购人,一共卖了7000多元。2.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国发伙同贾某某、丛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营盘村银矿泵站至林场道口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盗割价值13748元的电缆线700余米后销赃,得赃款9000余元被三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营盘村银矿泵站至林场到扩共600多米,有10根电线杆被锯倒。(2)中国联通梨树县分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证实2012年8月25日叶赫镇营盘村电缆被盗约700米,型号为300对0.4MM,电线杆被锯断十根,各项损失共计45920元。(3)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四平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100对0.4mm700米长电缆线价格为13748元。(4)贾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贾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8月25日盗窃电缆线的现场进行了指认。(5)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隔了一两天贾某某又找我到四平和李国发偷电缆,我和贾某某拿刀锯把电线杆锯断,把电线锯成段装车,李国发打电话又找来一台车把没装下的电缆又装到这台车,我们两台车一起到长春卖给外环的一个人。(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李国发打电话说那地方还能干,我找了丛某某和张某甲到四平,晚上十点多李国发开车拉我们又到第一次作案的地方,又割了七八百米,他先用比亚迪装回一车,后来李国发开夏利出租车来的,之后我们一起到长春北四环卖了9000多元。(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营盘村大山河屯南侧银矿泵站至林场道口之间的电缆线被盗大约700米。(8)被告人李国发供述,证实我给贾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我们在上次盗窃地点北道口附近,又割断了700多米,我先用比亚迪车装回一车,后来又叫了个夏利出租车装了一车,我和夏利车一起开车去长春四环路,卖了9000多。3.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国发伙同贾某某、丛某某、张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砖厂至林场之间公路南侧,采用相同手段,盗割价值40051元的网通电缆线1200余米后销赃,得赃款12000余元被四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叶赫林场西大院和砖厂黄子健公路南侧,有700余米电缆被盗走,共1400米被锯断,1根电线杆被锯断,被盗电缆有200对、300对和100对。(2)中国联通梨树县分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证实2012年9月5日叶赫镇双合村电缆被盗约1800米,其中300对0.4mm约700米,200对0.4mm400米,100对0.4mm约100米,1根电线杆被锯断,各项损失共计61254元。(3)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四平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100对0.4mm100米长电缆线价格为1496元。200对0.4mm电缆线价格11059.20元,300对0.4mm700米价格27496元。共计价值40051元。(4)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其2012年9月5日盗窃电缆线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贾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贾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20129月5日盗窃电缆线的现场进行了指认。(6)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李国发开车拉我和贾某某、张某甲到叶赫砖厂,我们三人下车开始割电缆,李国发望风,我们把电缆线装车后李国法把电缆藏在他家地里,之后回到叶赫砖厂又偷了不少电缆,第二天李国发开面包车拉我们到长春把电缆卖了。(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李国发开车带我们四人到叶赫砖厂附近,我们割电缆,李国发回去开个面包车,这次割了1000多米,之后我们连夜到长春,卖了12000多元。(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贾某某找到丛某某和我到四平,李国发拉我们到叶赫砖厂附近,丛某某和贾某某把路边电线杆子拉断,把电线剪断,在分成段,我和李国发装车,李国发开车先拉走一车把电线放到玉米地粒,之后回来又装了一车又放到玉米地,次日李国发开面包车到长春四环一个地方把电缆卖了。(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7点多我发现双合村林场屯至村砖厂之间的电缆线被盗1200米,还有600米隔断了但没盗走。(10)被告人李国发供述,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我开比亚迪轿车把贾某某、丛某某、张某甲送到叶赫砖厂附近,他们割的电线,过一段时间我开我外甥女刘苗的面包车拉走了1000多米,拉了两次放到我家附近玉米地,次日我们开面包车拉他们一起到长春卖的电缆线,卖了12000多元。4.2012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发伙同贾某某、丛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英额堡村学校东侧公路北侧,采用相同手段,盗割价值12825元的网通电缆线550余米,三人在装车时被发现,贾某某、李国发弃车逃跑,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叶赫镇英额堡村学校东侧200米处,公路北侧十一空电缆被盗,现场有两堆被锯成段的电缆线,现场草丛中找到一把鹰嘴钳子,现场北边沟里发现一台盗窃电缆用的比亚迪轿车已被撞坏,车里有作案工具钢丝钳、脚蹬子、手锯,现场不远的玉米地发现两堆电缆线有280根。(2)中国联通梨树县分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证实2012年10月7日叶赫镇英额堡村电缆被盗约570米,型号为200对0.5MM,电线杆被锯断5根,各项损失共计20812.2元。(3)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四平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200对0.5mm570米长电缆线价格为12825元。(4)被告人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丛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2012年10月7日盗窃电缆线的现场及对作案使用的钳子、手锯、车辆、脚蹬子级贾某某穿的三只鞋等工具进行指认。(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丛某某时,发现李国发等逃跑时掉进沟内的车辆,公安机关扣押该轿车一台、橡胶鞋一只、皮鞋一双、木工锯两把、白铁剪一副、断线钳一副、脚蹬子一副,被割的通信电缆550米。(6)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作案前李国发给贾某某打电话,贾某某找我说去偷电缆。李国发开车去的,我和贾某某锯断电缆线,国发装车和负责望风,当时他俩看见公路边来车就往车跟前走,我没看见,后来我给李国发打电话,他说车掉沟里了,让我过去,我顺着公路走遇到一台车几个警察盘问我就把我带走了。(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给丛某某打电话说偷电缆,李国发让我俩到四平,大约晚上9点半,在一个距公里较近的地方,李国发让我和丛某某到里面去锯电线杆割电线,他在路上望风,我们一共割了10多个空电缆,后来来了一台警车,李国发和我开车跑了,后来车开到沟里了。(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十一之前,贾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俩和丛某某到四平,晚上李国发开车拉我们到一个屯子边上,他自己到村里换了一台面包车之后我们往回走,在公路边依他便道停车,我和丛某某、贾某某下车,李国发望风,丛某某锯断一个电线杆被发现了,我们三人就跑了,我和贾某某跑到山上躲避,丛某某不知道跑到哪了。(9)被告人李国发供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上9点多我把他们拉到铁东区叶赫一个学校东侧公路附近,让贾某某和丛某某去割电缆,我负责望风,他俩锯断了七八根电线杆,剪断电线500多米,这时我看见来了一台警车,我和贾某某开车跑了,后来车掉到沟里了,我俩就跑了。综合证据1.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公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国发同案丛某某、贾某某、张某甲因于2012年8至10月期间与李国发共同盗窃电缆线四起,于2013年6月26日丛某某被四平市铁东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贾某某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公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刑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文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6年7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长春中院该判决。2012年9月刑满释放。4.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薛文顺进入看守所时进行体检,体表无外伤。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相关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发出生于1970年9月12日,被告人薛文顺出生于1973年8月2日。上诉人薛文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客观上没有为李国发盗窃望风,其不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薛文顺在侦查机关前两次供述中均供认二人预谋时李国发提出砸车盗窃,二人遂驾驶安装了假牌照的车辆,至净月一家农行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驾车跟踪取完款的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趁被害人下车离开之机,由其负责望风接应,李国发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二人返回途中将赃款分赃并扔掉了假车牌。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作案过程等均与原审被告人李国发供述一致,并有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相印证,只是在作案工具由谁提供的情节上各执一词,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经预谋后,驾车跟踪被害人伺机砸车盗窃的事实。故上诉人薛文顺与李国发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薛文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国发供述的盗窃数额、分赃数额、赃款去向、犯意提起等情节自相矛盾,不能据此认定薛文顺参与盗窃。且侦查机关抓获李国发押解回长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侦查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讯问,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应调取李国发病历进行核实。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国发供述其与薛文顺预谋砸车盗窃的情节与薛文顺有罪供述相一致,其供述的盗窃数额虽不尽一致,但被害人陈述及银行取款凭证能够证实盗窃数额为49.86万元,其供述的赃款去向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证某某的书面材料相印证,其供述的分赃数额虽不尽一致,但不影响本案盗窃事实的认定,其供述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侦查机关押解李国发过程中发生车祸,但李国发在当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签字、画押,确认其笔录具有真实性,不能仅凭主观猜测认定侦查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讯问,故对上诉人薛文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薛文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其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讯问录像时间和笔录形成时间不符,且2014年7月9日讯问笔录的是在净月分局刑警大队形成,讯问地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供述均属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上诉人薛文顺第一次供述时间早于李国发第一次供述时间,即案发后侦查机关第一时间在尚未掌握全部案情的确能够情况下,首先对薛文顺进行了讯问,而其供述的作案方式、时间、地点等情节均与在后供述的原审被告人李国发一致。且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薛文顺被抓获当天入看守所时体检无外伤,故侦查机关不存在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形。其于2014年7月9日在看守所以外地点所做供述只涉及起获其卡内剩余赃款问题,而该份供述在一审庭审时亦未举证、质证,故其所做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通过法定讯问程序取得,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上诉人薛文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薛文顺伙同李国发或李国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国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上诉人薛文顺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064元应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甲;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李国发用5万元赃款购买的吉CAJ7**捷达轿车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黑色及白色鸭舌帽均应予以没收。原审判决对上述涉案物品未作出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国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薛文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国发、薛文顺犯罪所得应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三、扣押在案的上诉人薛文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千零六十四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甲;四、扣押于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原审被告人李国发用五万元赃款购买的吉CAJ7**号捷达轿车,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黑色及白色鸭舌帽各一顶,予以没收;六、继续追缴李国发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梨树县分公司;继续追缴李国发、薛文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零五百三十六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坤审 判 员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