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言秀不服 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秀,祁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祁行初字第48号原告刘言秀,女,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潘市镇。委托代理人陶先其,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潘市镇,系原告刘言秀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负责人陆强耀。委托代理人曾微微,女,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系祁阳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湘清,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系祁阳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原告刘言秀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言秀的委托代理人陶先其,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微微、龚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刘言秀作出祁公(潘)决字(2014)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刘言秀及丈夫陶先其在2014年3月1日上午到达北京市,与祁阳县的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吕村237号房间内聚集串联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3月2日刘言秀等人被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抓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言秀拘留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综合材料;4、行政处罚审批表;5、处罚告知笔录;6、处罚决定书;7、拘留执行回执;8、家属通知书;9、北京市公安局审批备案表;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明;11、永州市驻京办关于刘言秀等人依法处置的函;12、权利义务告知书;13、刘言秀询问笔录;14、刘言秀户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言秀诉称,自2013年5月以来刘言秀多次向省、市、县及国家信访局反映合理诉求,未果。2014年3月2日再次到国家信访局申请督办,当晚在出租房住宿,被当地截访人员截回,后被拘留10天。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潘)决字(2014)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既无事实、又无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处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赔偿刘言秀一切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陶先其到湖南省信访局的信访事项转送单、2013年11月14日和11月25日陶先其到湖南省信访局的介绍单;2、2013年11月12日陶先其到国家信访局的来访人员登记表;3、2014年5月21日联名行政起诉书。以证明原告刘言秀是正常上访,且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刘言秀在2014年3月1日上午到达北京市,与祁阳县的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吕村237号房间内聚集串联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3月2日刘言秀等人被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抓获。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言秀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刘言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刘言秀的诉讼请���。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言秀提交的证据1、2,认为是反映陶先其个人诉求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持异议,认为已过起诉期限。原告刘言秀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4,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刘言秀非正常上访,原告刘言秀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言秀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仅反映陶先其的个人诉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言秀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4,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言秀及丈夫陶先其在2014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到达北京市,与祁阳县的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吕村237号房间内聚集串联非正常上访。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携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协助工作审批备案表,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井派出所配合下将刘言秀等人带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刘言秀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祁公(潘)决字(2014)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言秀拘留十日。另查明原告刘言秀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曾与他人一起向本院递交过联名起诉书。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潘)决字(2014)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言秀请求撤销祁公(潘)决字(2014)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刘言秀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曾与他人一起向本院递交过联名起诉书,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言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