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金华与胡明富、万雪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华,胡明富,万雪芬,金连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号原告:蒋金华,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吴凯鹏。被告:胡明富。被告:万雪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金连德。原告蒋金华诉被告胡明富、万雪芬、金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及被告胡明富、万雪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华起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胡明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就还款时间、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做了具体约定,被告金连德对被告胡明富的还款进行担保,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另查,被告万雪芬与胡明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胡明富应当还款并承担相关损失,被告万雪芬与胡明富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连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明富、万雪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明富、万雪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胡明富、万雪芬赔偿原告律师费62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金连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金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明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金连德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万雪芬与胡明富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3.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4、被告金连德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从2012年8月到2014年8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金连德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明富答辩称:通过本案的担保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凭证中的借款50000元,实际只拿到现金43000元,提前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另外,原告蒋金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万雪芬答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家庭生活所需,是被告胡明富参与赌博形成的,属其个人债务,被告万雪芬不同意承担。被告胡明富、万雪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连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金华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明富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3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作过更改;被告万雪芬对证据1、4表示不清楚,证据2、3无异议;被告金连德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蒋金华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经被告金连德介绍,原告蒋金华与被告胡明富、金连德三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明富因家用所需向原告蒋金华借款5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全部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8%计算;若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蒋金华为追讨本次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诉讼费用等);被告金连德同意为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被告胡明富还清全部本金、利息日止。事后,被告胡明富未按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蒋金华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金连德催促还款,但被告金连德一直以借款应由被告胡明富归还为由拒绝承担。另查明,被告胡明富、万雪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蒋金华与被告胡明富、金连德三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但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胡明富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金连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明富、万雪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胡明富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蒋金华多次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金连德催讨主张债权,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胡明富答辩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胡明富答辩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与协议载明不符的意见,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蒋金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金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富、万雪芬共同归还原告蒋金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明富、万雪芬共同支付原告蒋金华借款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明富、万雪芬共同支付原告蒋金华律师代理费损失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金连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胡明富、万雪芬共同负担,被告金连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