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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3月份和4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和平路和西二巷20号303房的家中容留彭某乙杨吸食冰毒。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及吸毒人员彭某乙杨等人在上述地点被现场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及0.45克甲基苯丙胺,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具有吸毒劣迹、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吸毒工具水瓶2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