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国军与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军,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朱国军。委托代理人赵春根、韦翠莲,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泗洪县圣玛可购物广场第18幢B71单元219号。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卫。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军诉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工程公司)、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根,被告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禹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军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舜禹工程公司与大丰市小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海镇政府)订立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小海镇北虹村二组的农村公路。被告李卫与我接洽,要求我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款。我根据该要求,从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建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并由龙盛建材公司送至被告工地。截止2014年10月13日,我共供应混凝土720立方米,价值237600元。被告工程完工后,我向被告追索货款时,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76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舜禹工程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卫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我已与龙盛建材公司结清,本案原告没有诉权。我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购买商品砼属于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舜禹工程公司(乙方)与小海镇政府(甲方)签订《大丰市小海镇2014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为工程合同总价34.866056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施工至80%时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时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等内容;并约定该工程从2014年7月15日开工,在2014年8月30日前完工。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或非法分包,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没收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小海镇政府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印章,陈杰峰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印章,舜禹工程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孙权在乙方代表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卫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卫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与原告朱国军接洽混凝土买卖事宜,原告朱国军即从龙盛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龙盛建材公司送至被告李卫负责施工的工地。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共供应混凝土720立方米(已扣除减方量),价值2376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朱国军与龙盛建材公司结清账款,龙盛建材公司同时出具朱国军购买混凝土日期、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的明细,并附说明“以上混凝土是我公司出售给朱国军先生,并按朱国军先生要求送至大丰市小海镇北虹村农村道路工地”。龙盛建材公司在该明细单上盖章,龙盛建材公司的副总经理朱海兵在该明细单上签字。审理中,被告李卫提交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与龙盛建材公司结清该混凝土款项。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赵启亮2014.7.25朱冬冬”。李卫陈述该借条中的赵启亮为龙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冬冬是担保人。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李卫,身份证号码××乙方:卢祥,身份证号码320982197906082277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乙方卢祥将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债权20万元整转让给甲方李卫,并负责通知债务人。二、甲方李卫接受乙方拥有的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债权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卫乙方:卢祥。2014年10月20日”,李卫、卢祥在甲、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李卫在庭审中陈述,龙盛建材公司向其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不到20万元,其已经以该债权转让协议抵消了赊欠龙盛建材公司20万元商品砼货款,龙盛建材公司的老板赵启亮也已经口头承认其与龙盛建材公司货款两清。另查,被告李卫无承建农村公路的资质。李卫在审理中陈述自己为舜禹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在大丰的项目施工工程,但经法庭一再要求,李卫未能提供其系舜禹公司项目经理的手续,亦未提交其与舜禹工程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与舜禹公司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明细汇总表及单价、收款收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舜禹工程公司在与小海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卫实际施工,被告舜禹工程公司、李卫两者的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李卫承建工程后因施工需要购买混凝土,并亲自或委托他人在原告组织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表明李卫认可交易对象为原告朱国军,交易金额为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李卫主张其交易对象为龙盛建材公司,交易额不足20万元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卫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未约定货款结算期限,则原告可随时主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李卫自送货结束的次日起承付欠款的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卫抗辩的债权转让后,已以受让债权抵消龙盛建材公司货款,因龙盛建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已由原告购买后再销售给李卫,因此李卫接收的混凝土货主应是原告,而非龙盛建材公司,故即使李卫有效受让他人对龙盛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债权的行使,因此对李卫主张的以受让债权抵消其与龙盛建材公司之间的货款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舜禹工程公司对案涉货款负责,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舜禹工程公司担责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舜禹工程公司对李卫已欠款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舜禹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偿还原告朱国军货款人民币237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国军对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诉讼保全费1708元,由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