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朱晓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朱晓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朱晓骏,农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75********)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朱晓骏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三联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三联村潘家自然村地段,用地四至:东至堆沙地块,南至堆沙地块,西至堆沙地块,北至堆沙地块。建设用地面积31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3平方米,水泥地面积41平方米。到调查时止,建有钢构结构建筑1幢,用途为污水处理亭。该土地类别为内陆滩涂面积319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限制建设区(滩涂沼泽地)319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朱晓骏将非法占用的31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朱晓骏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朱晓骏非法占用31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7975元。对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给朱晓骏。朱晓骏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