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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应建湖、应伟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刘传文。委托代理人:王敏颖、陈帅。被告:应建湖。被告:应伟波。被告:陈建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应建湖、应伟波、陈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应建湖偿还本金39088.38元;二、被告应建湖偿还到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余额为15915.01元);三、被告应伟波、陈建飞对被告应建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应建湖、应伟波、陈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6日,被告应建湖向原告出具《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申请额度为40000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编号:1016000035号)约定:被告应建湖可以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在4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持卡人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应建湖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如被告应建湖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即罚息),但最低不少��1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应伟波、陈建飞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号:融保1016000035号)一份,约定:被告应伟波、陈建飞对被告应建湖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应建湖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领取的融易通卡,在6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原告按约发放融易通卡后,被告应建湖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建湖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9088.38元、利息13081.11元、逾期罚息2833.90元,且之后未向原告归还过本息。被告应伟波、陈建飞也未予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建湖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9088.38元,支付利息13081.11元、逾期罚息2833.9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伟波、陈建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伟波、陈建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建湖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应建湖、应伟波、陈建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