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洪杰诉刘冬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刘冬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洪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发乡临江村明家岗屯***号。被告刘冬生,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洪杰诉被告刘冬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杰,被告刘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杰诉称:被告刘冬生将其承包工程中打水泥地面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洪杰施工,原告王洪杰应得该工程人工费用共计19,215.00元,完工后被告刘冬生给付原告王洪杰部分钱款,尚欠16,215.00元未曾给付,原告王洪杰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冬生给付原告王洪杰为其“打地面”所拖欠的人工费16,215.00元。被告刘冬生辩称:刘冬生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且原告王洪杰所提供的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有权因原告王洪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拒绝给付原告王洪杰劳务费16,215.00元,现发包方同意原告将该地面重修,并经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王洪杰剩余劳务费16,215.00元,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洪杰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洪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冬生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6,2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冬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4年多,时间久了水泥地面肯定会出现磨损。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2015年拍摄,而该地面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故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刘冬生将其承包工程中打水泥地面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洪杰施工,原告王洪杰应得该工程人工费用共计19,215.00元,完工后被告刘冬生给付原告王洪杰部分钱款,尚欠16,215.00元未曾给付,原告王洪杰多次索要剩余欠款未果,为此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与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实被告刘冬生仍拖欠原告王洪杰的人工费,对于被告辩解未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215.00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杰欠款16,215.00元。如果被告刘冬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0元,减半收取为10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