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与洪军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洪军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负责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郑金山、应鸿燕。被告:洪军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因与被告洪军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77.77元,合计305477.77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为经营酒庄生意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进酒,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为6.25‰。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本息分文未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77.7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被告洪军建负担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军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