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濮玉仁与无锡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无锡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濮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兰玉(受濮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法定代表人濮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某某诉被告无锡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兴装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兰玉,被告炜兴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某诉称,其在炜兴装饰公司工作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炜兴装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0764元。被告炜兴装饰公司辩称,濮某某受伤是其擅自开行车导致,另外对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受伤与治疗情况。2014年4月16日,濮某某在炜兴装饰公司操作行车时受伤。濮某某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2014年4月16日-4月28日),入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行左拇指清创+皮瓣修复+石膏托外固定术,出院诊断左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高血压,期间共产生医药费共计9877.15元。本院根据濮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濮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濮某某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二)对濮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濮某某主张的医药费9877.15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3天,应为234元。3、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0天,应为18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应为600元。5、交通费,该项费用应为治疗及转院需要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根据濮某某的受伤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根据濮某某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濮某某2013年-2014年的年工资收入为5200元,按5200元/年计算90日,应为5200/12*3=1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濮某某受伤时的年龄,结合濮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为34346*16*20%=10990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濮某某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中的1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濮某某主张妻子沈某某由其与儿子共同抚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2=23476元,但因濮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且沈某某尚有其他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3918.35元。濮某某认可炜兴装饰公司已支付其医药费9877.15元。上述事实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暂停证、现场勘察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918.35元,扣除炜兴装饰公司已支付濮某某的9877.15元,炜兴装饰公司应给付濮某某赔偿款124041.2元。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判决如下:一、炜兴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濮某某124041.2元。二、驳回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70元,由濮某某负担770元,由炜兴装饰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用已由濮某某预交,炜兴装饰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濮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