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辉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辉,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辉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董北路行驶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董北路变电站大门口南11米处,与相向吴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王辉辉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辉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焦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辉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丽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