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与韦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韦树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湘明。委托代理人:蔡佳绚,该公司法律专员。委托代理人:杨钺,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韦树标,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佳绚、杨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卫浴配件的生产销售,自2006年开始长期向被告供应盖板。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7775元,并于当日签署《欠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77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775元。被告韦树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开始发生买卖卫浴配件合同关系。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775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后仅以货物抵除欠款人民币224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85535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韦树标结欠原告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535元,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予以佐证,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树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53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元,由原告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元,由被告韦树标负担人民币969元,被告负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