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尚志永,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与被告林某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朱某甲。2011年1月,朱某乙因与林某感情不和而诉至��合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1年9月,朱某乙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1)六东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朱某乙与林某自愿离婚,婚生女朱某甲由朱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朱某乙自行承担。”离婚时,原告朱某甲花费较小。随着孩子越来越大,其所需经济开支越来越大。朱某乙现无业,没有经济来源,无力保障原告正常所需费用,影响到了原告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辩称: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因为之前调解书已经确认,且我现有的家庭状况也不好,在外还欠债。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与被告林某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2011年9月,朱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1)六东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朱某乙与林某自愿离婚;婚生女朱某甲(××××年××月××日生)由朱某乙抚养,朱某乙自愿放弃要求林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朱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后,原告朱某甲随母亲朱某乙生活。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朱某甲就读江苏省泗洪县XX镇XX幼儿园。在原告随朱某乙生活期间,日常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朱某乙及其父母负担。另查明,朱某乙于2015年3月5日与韩某某登记结婚,现已怀孕,无工作收入。被告林某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2014年9月1日,被告林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至本案庭审时,陈某某已怀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民事调解书、户口登记证明、结婚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女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因子女患病、上学等致因素致使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有权利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中,朱某乙与被告林某协议离婚后,原告朱某甲随朱某乙生活,被告林某对原告朱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然朱某乙与被告林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由本院所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朱某乙自愿放弃要求林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但该调解书协议并不能不妨碍原告朱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林某主张适当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合理要求。原告朱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不断增加,而朱某乙现无工作收入,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原告朱某甲的全部所需费用,影响朱某甲的健康成长。在此情况下,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林某支付抚养费,合情合理,并于法有据。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问题,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院结合原告朱某甲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及家庭状况,综合认定被告林某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400元生活费较为合理。朱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给付至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甲生活费4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票结算给付。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负担至原告朱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旭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