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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佰利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泛航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佰利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泛航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宁波佰利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10-1﹥。法定代表人:王如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楠,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泛航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世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佰利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华航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泛航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航通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佰利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俐、被告泛航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潇及委托代理人翟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利华航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曾用名青岛华商海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货运代理,负责为被告办理订舱等事宜。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自己作为被告货代所应履行的义务,为被告取得MSCUU0735221提单,并且支付了相应运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相应代理费和海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代费用共计14036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泛航通公司确认其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出运的订舱事宜,且原告主张的货代费用属实,但认为:被告通过其土耳其代理RASEL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RASEL公司)委托YEGINSAATSANAYIVEDISTICARET(以下简称YEG公司)支付给原告涉案全部货代费用,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该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佰利华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和被告对货代费用的确认;证据2、编号为MSCUU0735221的提单,证明原告完成货代义务并取得提单;证据3、代理运费和代理海运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快递邮寄单,证明原告将货代发票已邮寄给被告;证据4、泛航通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予以变更;证据5、货运代理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垫付涉案货代费用;证据6、付款说明,证明客户YEG公司支付原告42746.5美元系货代费用保证金。被告泛航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YEG公司汇给原告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收悉涉案全部货代费用。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对原告有无实际垫付货代费用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基本信息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原告解释系YEG公司从境外直接传真至原告,但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结合原被告双方自认,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悉YEG支付的42746.50美元。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已收取款项42746.50美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和YEG公司共同确认,该款项系涉案货代费用的保证金,如果原告成功向被告收回涉案货代费用,则该款项返还给YEG公司,否则充作货代费用;被告辩称该款项即为涉案货代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对其上述主张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其次,双方均确认YEG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买方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原告收悉YEG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与包括涉案货代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相吻合,此后原告亦直接将提单交付给YEG公司,该行为符合货代行业付款赎单的操作惯例;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已收悉YEG公司支付包括涉案全部货代费用在内的5万美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该款项系土耳其代理RASEL公司支付此前产生的案外货代费用,与涉案货物无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收悉涉案全部货代费用。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一批货物出运的订舱事宜。2015年1月5日,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MSCUU0735221的提单,为此产生货代费用14036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悉YEG公司支付的涉案全部货代费用后将涉案提单交付给YEG公司。后原告以被告未付货代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名称由青岛华商海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泛航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真实合法。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依约履行货代义务,有权收取相应货代费用。双方均确认涉案货物系收货人YEG公司委托RASEL公司办理货代事宜,被告接受后者委托后,委托原告办理订舱事宜,原告已收悉YEG公司支付的涉案全部货代费用,不存在该项损失,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虽主张该款项仅系YEG公司的货代费用保证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佰利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5元人民币,由原告宁波佰利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忻 伊附页本案引用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