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世才诉和挨明、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才,和挨明,王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杨世才,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和挨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秀,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和挨明妻子。原告杨世才诉被告和挨明、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挨明、王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和挨明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另约定该笔借款进行续期。被告在借款条上记名了续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800元,本利共计558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和挨明于2011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元条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提供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和挨明、王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和挨明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另约定该笔借款进行续期。被告在借款条上记名了续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借款本利。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8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2%×43个月=25800元),本利共计558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及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具备证据合法、客观、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25800元和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挨明、王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原告杨世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800元。二、被告和挨明、王秀给付原告杨世才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40元减半收取598.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