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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与李祖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负责人董宣忠。委托代理人施杰。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李祖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崇明支行)与被告李祖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洋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崇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杰、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崇明支行诉称,2004年8月25日,李祖贵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贷款首期月利率为4.2‰,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将执行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当年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125.68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未按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本金和拖欠天数按照罚息利率收取罚息;被告如有拖欠,原告对拖欠的本金和拖欠天数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收取罚息;罚息和贷款利率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8月25日,原告与李祖贵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04年8月30日,原告向李祖贵实际发放该笔借款17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李祖贵自2014年6月起开始出现未能足额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的情况,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7月16日,李祖贵拖欠借款本金110,470.38元、利息6,960.69元、罚息402.63元及复利301.96元。原告就上述钱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470.38元,并支付利息6,960.69元、罚息402.63元及复利301.96元(该部分利息、罚息及复利均算至2015年7月16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之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建行崇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他项权利证明、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被告李祖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李祖贵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建行崇明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崇明支行与被告李祖贵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放贷170,000元,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存在逾期六个月以上未还贷款、延迟支付利息的情形,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10,470.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470.38元,支付利息6,960.69元、罚息402.63元、复利301.96元(该部分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之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李祖贵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有权与抵押人李祖贵协议,以抵押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李祖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祖贵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元,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被告李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