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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光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光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青,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大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光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孙光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青、田大成,被告孙光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运输公司诉称,案外人孙光胜因从事交通运输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鲁Q×××××号营运货车一辆,因资金短缺,由被告孙光玲向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和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多次逾期还款,该逾期款项由原告为其垫付共计215148.71元,在原告履行完担保义务之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52864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162302.71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62302.7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孙光胜因从事道路运输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营运车一辆,首付5万元,因资金短缺,以孙光玲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孙光胜按时还款共计8万余元,后因涉案车辆在寿光被扣,原告公司将该车开回公司后就拒不将该车辆交给孙光胜从事营运,而是由公司实际控制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所有权和营运利益所得权。且该涉案车辆的剩余银行分期也均由原告公司按期偿还。因此,剩余的银行分期由原告公司偿还理所应当。现该涉案车辆仍由原告公司实际控制并进行营运,因此被告孙光玲不应偿还该剩余的银行分期,同时要求原告将涉案车辆归还给孙光胜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案外人孙光胜、张小绘在原告处购买鲁Q×××××货车一辆,因购车款不足,由被告孙光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贷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18日被告孙光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贷款22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孙光玲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15148.7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52846元,剩余162302.71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62302.71元及利息。原告曾以孙光胜、张小绘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光胜、张小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证明等,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光玲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贷款22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由保证人原告将剩余本息共计215148.71元予以垫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原告对该垫付款依法享有追偿权。对原告承认被告孙光玲已向其偿还欠款52846,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光玲辩解称“因涉案车辆在寿光被扣,原告公司将该车开回公司后就拒不将该车辆交给孙光胜从事营运,而是由公司实际控制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所有权和营运利益所得权。且该涉案车辆的剩余银行分期也均由原告公司按期偿还”,涉案车辆并非被告孙光玲所有,该辩解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孙光玲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62302.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62302.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孙光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