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谢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原不相识,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出生年月为××××年××月××日。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情、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从不承担家庭义务,不务正业,嗜酒成性,游手好闲,东骗西借用于何人挥霍,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11月份夫妻开始分居一直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段不幸婚姻,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和好。现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夫妻关系事实。3.户口簿,以证明婚生一女的事实。4.(2014)温乐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8月22日生效。之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原、被告的现状和婚生子女的长期生活环境、习惯,为了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到婚生女尚年幼,故婚生女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子女抚养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因此,被告应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计169302元(48372元/年×25%×14年)。被告有权探望婚生女,原告应在对方进行探望时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由被告潘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93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婉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