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与白建亮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白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崂行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3095-3法定代表人于文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委托代理人许淑娟。被执行人白建亮。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于2015年7月1日向我院提出申请,申请对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青环崂监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应诉材料以及开庭听证材料,被执行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为:1、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伍仟元;2、加处罚款伍仟元;3、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或使用。本院经审查认定,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自2014年12月27日起在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号甲天林家园13号楼网点-B建成崂山区知鱼知乐烤鱼店(有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式投入生产至今。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和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缴至工商、建设、农业等银行代收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6月8日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青环崂催字(2015)第003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作出的青环崂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白建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作出的青环崂监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白建亮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罚款伍仟元,加处罚款伍仟元,共计壹万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牛鲁京人民陪审员 成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