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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克云与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云,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134-1号申请执行人刘克云,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12楼。法定代表人叶剑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即即申请执行人刘克云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劳务工资6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402元,诉讼费1610元,执行费1010元,执行标的共计75022元。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夏银川紫荆花支行的银行存款750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