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2年因为吸毒,被富裕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禁毒支队社区戒毒。2014年10月29日被大庆市禁毒支队送到大庆市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以黑林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末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朋友朗某让其帮忙照看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内,容留张某、李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富裕县公安局由大庆市强制戒毒所押回至富裕县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所控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朋友朗某让其帮忙照看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内,容留张某、李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富裕县公安局由大庆市强制戒毒所押回至富裕县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局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3.证人张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在林甸县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内,与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濮洪波审判员 贺宪奎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