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自力与林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力,林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王自力,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某,男,199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法定监护人陈某(系被告林某的母亲),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某,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自力与被告林某、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力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无牌车辆两轮摩托车沿古塘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古塘新溪支线1号往北8米处沿古塘村村道,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王自力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73.55元;2、营养费237.35元(按医疗费的10%计算);3、护理费88.7元/天×42天×1人=3725.4元;4、误工费88.7元/天×42天=3725.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561.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10.9元;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余额即7950.8元,由于被告林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该承担50%,即3975.4元。两被告共应承担8586.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被告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芗城区古塘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古塘新溪支线1号往北8米处与沿古塘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王自力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乘员王港英、王宇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7201409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自力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自力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273.55元。医生诊断为:左足第5足趾近端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骨科门诊随诊;2、14天拆线,石膏固定4-6周等。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7201409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3.55元:即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3727.08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医嘱建议,原告需要石膏固定4-6周,因此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42天,原告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计算,即为32391元/年÷365天×42天=3727.08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6100.6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37.35元,却未能提供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2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自力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王自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被告林某系未成年人,因此被告陈某作为被告林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该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由于被告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未能投保相应保险,因此被告陈某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自力医疗费2273.55元,误工费3727.0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100.63元。被告林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力各项损失合计6100.63元;二、驳回原告王自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自力负担15元、被告林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丹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