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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立毅与李林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立毅,李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林亚平。委托代理人:李丹希。申请执行人:蔡立毅。被执行人:李林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立毅与被执行人李林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亚平对执行标的(案外人林亚平名下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账号10×××24、90×××15、90×××47内的共计4万元定期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亚平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李林峰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而李林峰负债在结婚之前,属于李林峰个人债务。法院冻结案外人在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其中三个账号(10×××24、90×××15、90×××47)中的共计4万元定期存款系案外人婚前存入,属案外人个人财产。综上所述,要求法院解除上述三个账号内的4万元定期存款的冻结,并提供银行存单、存折等证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林峰与案外人林亚平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蔡立毅于2014年7月1日为被告李林峰代偿了信用卡欠款26万元;判决被告李林峰偿还原告蔡立毅代偿款26万元及利息损失。后因李林峰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蔡立毅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台路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林峰配偶林亚平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四个账号(10×××24、90×××15、10×××75、90×××47)内的存款共计51951.63元。其中账号10×××24内的定期存款1万元系2013年3月16日存入;账号90×××15内的定期存款1万元系2014年3月15日存入;账号90×××47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和2014年7月27日存入。案外人林亚平认为上述4万元定期存款,系其个人财产,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蔡立峰与被执行人李林峰之间的债务发生在李林峰与案外人林亚平登记结婚之前,系李林峰的个人债务。案外人林亚平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三个账号(10×××24、90×××15、90×××47)中的4万元定期存款是其于婚前存入,属于林亚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对此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所述,案外人林亚平的异议成立,应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林亚平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账号10×××24中于2013年3月16日存入的1万元定期存款、账号90×××15中于2014年3月15日存入的1万元定期存款、账号90×××47中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和2014年7月27日存入的2万元定期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 帆人民陪审员 林 雅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