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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彬与郑人瑞、邱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人瑞,沈彬,邱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人瑞。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人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剑、刘飞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克。上诉人郑人瑞为与被上诉人沈彬、邱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邱克(作为甲方、借款方)、郑人瑞(作为乙方、抵押方)与沈彬(作出丙方、出借方、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丙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押金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乙方自愿将其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幢××单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积36.36平方米)抵押给丙方作为本借款的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沈彬向邱克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868的卡号内转账500000元。沈彬在郑人瑞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幢××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36.36平方米)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邱克、郑人瑞向沈彬出具《借款借据》,言明收到沈彬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邱克、郑人瑞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邱克、郑人瑞向沈彬出具《收条》,言明已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沈彬出借的500000元,邱克、郑人瑞作为收款人签字、捺印。邱克于借款当日向吴晓东账户转款4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邱克、郑人瑞作为借款人、收款人先后在《借款借据》、《收条》上签字、捺印,沈彬据此诉请邱克、郑人瑞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4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沈彬诉请对郑人瑞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幢××单元××室(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邱克抗辩本案应扣除已支付给吴晓东的150000元利息,并未对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充分举证,且上述款项金额与本案的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均不相符,故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郑人瑞抗辩受到邱克和中介公司的欺诈,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故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邱克、郑人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沈彬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邱克、郑人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沈彬利息、逾期利息24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沈彬对郑人瑞提供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幢××单元××室房屋(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邱克、郑人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邱克、郑人瑞负担,退还沈彬5600元。上诉人郑人瑞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轻信沈彬提供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彬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所附的五份证据中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复印件,该份合同中丙方(出借方、抵押权人)处未签字。根据该《借款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依此约定因丙方即沈彬未签字,故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沈彬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丙方(出借方、抵押权人)处有沈彬签字的《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对此,郑人瑞委托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认为沈彬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中无沈彬签字,而庭审中提交这份合同中却有沈彬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沈彬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庭审所提交合同中沈彬的签字系事后补签,但不影响合同效力。郑人瑞委托代理人提出一份未经借款人签字的《借款抵押合同》是不可能被房产抵押登记部门认可并办出相关房产抵押登记。对此沈彬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当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填写的为房产抵押登记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郑人瑞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请求向房产抵押登记部门查询当时办理房产抵押时的相关档案材料,但一审法院未准许该请求。最终,一审法院根据沈彬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房屋登记、工行明细清单、《收条》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庭审结束后,郑人瑞依法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申请查询2012年11月27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幢××单元××室房产抵押登记档案材料。根据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调阅出的该次房产抵押登记档案材料来看,当时用于房产抵押登记并非为沈彬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而是另外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留存于房产抵押登记部门的这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为沈彬,但抵押人和借款人均为郑人瑞,借款人并非邱克;(2)留存于房产抵押登记部门的这份《抵押借款合同》中主债权数额确定为60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押金。除《抵押借款合同》外,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调阅出的房产抵押登记档案材料还有《询问事项记录》、《杭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承诺书》等材料,沈彬均在抵押权人处签字。根据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调阅出《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结合沈彬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2012年11月27日沈彬和郑人瑞在市民中心办证大厅现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该份合同递交给房产抵押登记部门用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份合同应为一份合法成立合同,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结完毕后将上述所借全部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丙方”。但该合同中的甲方即沈彬并未在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按约定将该合同确定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该合同中的丙方即郑人瑞。因沈彬未能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该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未能生效,成为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应无效。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彬对郑人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沈彬承担。被上诉人沈彬答辩称:1、沈彬和邱克、郑人瑞并不认识,除该笔借款外和其他二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只是沈彬有钱放贷出去,通过放贷介绍人吴晓东操作,包括合同,借款借据都是吴晓东代办的。在沈彬原来起诉提交证据副本上包括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上没有沈彬签字,因为郑人瑞和邱克签字后把合同交给吴晓东,吴晓东又把合同交给沈彬,沈彬再签字,中间有时间差,沈彬在签字前把材料提交复印了。一审法庭质证中,沈彬出具的证据原件都是有各方的签字,一审法院将原件作为证据采信是正确的。2、本案至今,由于郑人瑞提交新的房管局的手续和抵押借款合同,出现了二份材料。沈彬认为,第一份合同,即一审提交的双方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主债权是60万元,押金10万元,扣除押金是50万元,也就是沈彬一审主张的金额,后来又出现房管局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因为房产登记时房管局时需要的,双方按照第一份合同在房管局提交的空白的抵押合同上又抄写了一遍。故不能因为房管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来否定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3、关于郑人瑞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4、一审中沈彬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及收条上均有郑人瑞的签字,即郑人瑞和邱克是共同借款人,沈彬打款给邱克已履行了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克同意郑人瑞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郑人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为沈彬与郑人瑞签订,合同中郑人瑞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该合同是合法成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2、询问事项记录,拟证明:郑人瑞在房产抵押登记部门接受询问的记录。3、杭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沈彬与郑人瑞向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共同申请房产抵押权设立。4、承诺书,拟证明:沈彬与郑人瑞对实现抵押权后相关事项的承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沈彬认为:该四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核对原件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反而能反映沈彬借款给郑人瑞及邱克的事实,这些证据都是在房产局办理手续的。被上诉人邱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是在房产局办理手续所签,根据各方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除本案所涉借贷外,并不存在沈彬另行借款给郑人瑞之事实,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应认为该些证据均系为本案所涉借贷所办理的相关手续,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沈彬、邱克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彬向邱克、郑人瑞主张还款50万元及利息,在原审中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抵押合同》、打款凭证及收条。虽然沈彬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未将其出借人名字签写,但沈彬持有该些债权凭证,且有相应的履行凭证,故沈彬后在庭审中提交了补签了其名字的该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郑人瑞就此提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证据,郑人瑞在《借款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确认,应认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其作为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该些协议和收条的行为后果也应当明知。虽然沈彬是将款项打给邱克,但之后邱克和郑人瑞共同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案涉借款,应认为沈彬已向邱克、郑人瑞交付了案涉借款,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至于郑人瑞是否从邱克处再取得部分款项,则属邱克与郑人瑞作为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处理问题。郑人瑞称被邱克所骗,但至今尚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情况。关于郑人瑞在二审中提交了有关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的材料,在前述认证部分已经阐述,该些证据并不能否认本案借款及为借贷而进行的抵押事实。综上,郑人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郑人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