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向阳与张小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乐,王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乐,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阳,村民。上诉人张小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与被上诉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向阳一直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张小乐从原告王向阳处拉煤。2014年9月双方经过算账,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小乐共欠原告煤款115万元。为明确账务,被告向原告立有字据,载明:“今欠王向阳煤款壹佰壹拾五万元整”。之后被告张小乐为偿还欠款,将其自有的陕d×××××福特探险者3496cc小轿车作价65万元用于抵偿煤款。又向原告王向阳归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现尚欠40万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向阳与被告张小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交付货物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向阳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要货款所担负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向阳与被告张小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张小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向阳清偿货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75元,由被告张小乐承担。宣判后,张小乐不服,提起上诉。张小乐上诉称:1、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每吨煤多算了5元,故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多算了1万元;2、被上诉人请求归还欠款及利息,因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该从起诉之日起,一审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货款39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向阳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乐与被上诉人王向阳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称双方在结算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多算了1万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煤,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向阳煤款壹佰壹拾五万元整”。上诉人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在结算时被上诉人给其多算了1万元。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欠款的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剩余煤款,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最终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在同年9月在被上诉人的追要欠款下,上诉人张小乐将其自有的陕d×××××福特探险者3496cc小轿车作价65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同时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王向阳归还了10万元。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故一审法院从出具欠款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小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