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珲春亿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亨公司)与张冬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亿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冬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亿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太阳村。法定代表人:李关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云。委托代理人:张洪利,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向阳村*组**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组,系张冬云丈夫。委托代理人:薛彦玲,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珲春亿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云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1日,张冬云经人介绍到亿亨公司从事厨师、清��员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3月15日晚,亿亨公司负责人临时通知张冬云,公司职工早餐时间要提前半小时。次日张冬云做完早餐后,去通知公司职工用餐时,因路滑不慎摔倒。公司经理李关军及工人将张冬云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4年6月20日,张冬云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张冬云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冬云为农民工,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也未领取退休工资,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错误。要求确认张冬云与亿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亿亨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张冬云受雇于李关军并向其提供劳务,张冬云与李关军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张冬云与亿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亿亨公司由李关福、李关军两股东出资设立,李关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95%,李关军出资比例为5%,其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贸易及国内一般贸易,公司职工包括门卫、锅炉工等人。2014年3月,张冬云到亿亨公司2楼的办公室,与李关军谈招工事宜,李关军给张冬云安排厨师及楼道保洁工作,让张冬云负责包括门卫等人的伙食和亿亨公司办公楼的楼道清洁,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并提供亿亨公司2楼的一间办公室用于张冬云住宿,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6日早晨,张冬云做完早餐后,骑自行车去往车间通知职工就餐途中,因路滑不慎摔倒,李关军等人将张冬云送至珲春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张冬云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4年3月20日,张冬云与李关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用工方自愿包工伤住院手术费三万元整(张冬云)住院方以后出现任何后果自己负责一式二份双方。住院方:张冬云;用工方:李关军”,嗣后,李关军向张冬云支付3万元。另查明,张冬云系农村户口,受伤时已满54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在本案中,李关军系亿亨公司的股东,在亿亨公司的办公室与张冬云谈招工事宜,给张冬云布置厨师及清洁楼道工作,要求张冬云负责亿亨公司门卫等职工的伙食和亿亨公司办公室楼道清洁,并将亿亨公司的一间办公室提供给张冬云用于住宿,这些业务指示均与亿亨公司的事务有关,故李关军的行为应当视为亿亨公司的行为,亿亨公司抗辩称李关军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亿亨公司的业务范围为进出口贸易及国内一般贸易,虽然张冬云负责的厨师及清洁工作不是亿亨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但张冬云负责的亿亨公司门卫等职工的伙食和亿亨公司办公楼楼道清洁工作,系为亿亨公司提供劳动,亿亨公司抗辩称张冬云的业务不属于亿亨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张冬云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张冬云与亿亨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冬云与被告珲春亿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珲春亿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亿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混淆了股东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的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亿亨公司是由李关福和李关军二位股东设立,但在李关军没有成为亿亨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授权的情况下没有用工权,也没有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亿亨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能证明李关军系公司股东,亿亨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李关军和张冬云均不是亿亨公司职工。亿亨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张冬云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却以“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采信,该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张冬云与李关军存在雇佣关系,是在为李关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张冬云已经接受李关军的赔偿。张冬云主张与亿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冬云的诉讼请求。张冬云答辩称:李关军的行为代表亿亨公司,张冬云与亿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冬云的工作地点在亿亨公司,居住在亿亨公司,从事的工作中包括为亿亨公司门卫等职工做饭。在此情形下,亿亨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亿亨公司关于李关军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且即使李关军所从事的业务与亿亨公司无关,亿亨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关军对外是以其个���名义开展业务。李关军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亿亨公司,张冬云是为亿亨公司提供劳动,原审认定张冬云与亿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亿亨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亿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珲春亿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