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0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在巨野县县城小区内、北城医院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电动自行车五辆,共价值人民币7132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驾驶车牌号为鲁BNXX**的面包车,在巨野县某某小区X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1727元,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12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鲁BNXX**号小型面包车。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案情说明、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巨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3)(2005)嘉刑初字第40号、(2010)嘉刑初字第14号、(2014)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巨野县某某小区3号楼2单元楼下。4、指认现场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到现场指认巨野县某某小区X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5、辨认等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巨野县城参与盗窃的同伙人杨某某。6、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7元,被盗速派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9元。7、被害人李某、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上9时左右,李某的一辆浅蓝色的速派奇牌电动车、陈某某的一辆紫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均在巨野县某某小区内被盗。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晚上,伙同杨某某在巨野县老汽车站北边一个小区里盗窃了两辆电动车。二、2014年12月2日23时46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BNXX**的面包车,在山东省巨野县新北城医院院内,将受害人张某的一辆踏浪牌电车和郭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踏浪牌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小鸟牌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14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指认现场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指认在巨野县新北城医院门诊室门口,盗窃了两辆电动自行车。(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地点位于巨野县前进路南段路西新北城医院院内。(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新北城医院盗窃两辆电动车。(5)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踏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6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6)被害人张某、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夜间,张某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车、郭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在新北城医院南楼前面被盗。(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11、12点左右,杨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来到了巨野县北城医院。我们发现有电动车,他把车倒进去,直接把电动车就架到面包车上了。当时偷了两辆两轮电动车。三、2014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牌号为鲁BNXX**的面包车,在巨野县某某小区XX号楼3单元,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小鸟牌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1020元。(1)书证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指认现场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指认在巨野县青年路西段路南某某小区一楼楼道内盗窃一辆电动车。(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夜间,在某某小区XX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自己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被盗。(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晚上12点钟左右,伙同杨某甲(杨某某)开车在某某小区盗窃了一辆黄色电动车。(5)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巨野县开发区某某小区XX号楼3单元楼道内。(7)指认现场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盗窃电动自行车现场在巨野县北园路东段某某小区内。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赃物,应责令退赔。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卜庆发审 判 员 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