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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峰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王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峰,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咸丰路。组织机构代码:77384868-7。法定代表人仇仲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花强,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闵某某,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公安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朝阳路。组织机构代码:01600102-4。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战军,该局法制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谢九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峰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承办人多次联系张峰到庭,但均未到。2015年8月13日,承办人到铜川市新区中老村张峰家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张峰收到后拒不签字,承办人留置送达并拍照,并向村支书告知送达一事。2015年8月18日上午9时开庭时,张峰未到,承办人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张峰,张峰称其在照金打工,来不了,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庭审。直到当天9时30分,原告张峰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上写明住址、联系电话,承办人多次联系原告前来应诉,但均未到。开庭前,承办人前去中老村原告张峰家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庭审后,原告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未到庭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峰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审 判 长  崔明杰代审 判员  秦 琳人民陪审员  袁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