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贺罗娣与肖建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罗娣,肖建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贺罗娣。委托代理人项军,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良。委托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贺罗娣诉被告肖建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罗娣的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肖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罗娣诉称,2014年6月3日11时0分,被告肖建良驾驶皖19/657**牌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金矛线7.9K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肖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贺罗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19/657**牌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两被告的完全赔偿,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6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肖建良赔偿30%计68027.70元。被告肖建良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以未文明驾驶为由认定被告肖建良承担次要责任违反有关规定,被告肖建良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材料并对责任重新依法认定。皖19/657**牌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肖建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另赔付第三方花木损失48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800元、施救费300元,要求原告也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皖19/657**牌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建良在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司予以理赔,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1时0分,被告肖建良驾驶皖19/657**牌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金矛线7.9K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颞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内损伤,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166857.85元,原告主张163815.65元,其中被告肖建良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7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肖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贺罗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该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70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人贺罗娣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受伤日至鉴定前1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皖19/657**牌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肖建良所有,被告肖建良持有G证,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4月,该车挂靠在六安市开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肖建良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返还被告肖建华垫付的花木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六安市开拓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记录在案并予以准许。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单、保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建良提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肖建良按照七三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63815.65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原告主张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肖建良对此无异议营养费1500元被告肖建良对此无异议护理费9750元被告肖建良对此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51122.40元参见备注1车损500元估价600元,原告庭审中放弃1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合计327948.05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定残日69周岁,该项损失应当按照11年计算。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属常州市下辖区)已实行户籍改革,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亦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所以原告该项损失为34346×40%×11﹦151122.4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27948.0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500元),原告其余损���由被告肖建良赔偿30%即62234.40元,扣除被告肖建良垫付的款项10000元及原告自愿支付的花木等损失1000元,尚需赔付5123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贺罗娣各项损失120500元。二、被告肖建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贺罗娣各项损失51234.40元。三、驳回原告贺罗娣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73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8973元,由原告贺罗娣负担6283元,被告肖建良负担269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两被告可将自己应承担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迳付本院执行款专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7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