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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无业。2007年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6月2日21时15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小区地段时,车辆驶出道路西侧,与西侧树木、围墙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崔某甲弃车离开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崔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崔某甲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89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共赔偿人民币7452元并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刘某、张某、吴某、崔某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