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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天弟与朱XX、胡长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朱天弟,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私企员工,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富春,系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基层工作调解员。被告:朱XX,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奇,系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长春,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负责人:郝荣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天弟诉被告朱XX、胡长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弟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春、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朱天弟诉称:2014年8月6日8时10分许,朱XX驾驶皖J×××××号重型货车,行至黄山区仙源西路市政家苑门前路段时与朱天弟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其受伤,自行车损坏。朱天弟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出院。朱天弟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和三期评定。本起事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驾驶的皖J×××××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朱天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9667.80元应由朱XX、胡长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朱XX辩称:1、本案中给朱天弟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胡长春承担,朱XX作为胡长春的雇员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朱XX为朱天弟支付了医疗费44108.40元(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护理费17760元,合计61868.4元。朱天弟垫付的各项费用,在保险足以赔付的情况下,应当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朱XX。胡长春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朱天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录以及CT报告单、放射线报告单,证明朱天弟伤情及治疗情况;三、医疗费票据,证明朱天弟所治疗的医疗费用;四、收条一份,证明朱天弟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五、心理测验报告、脑电异形图报告,证明朱天弟脑部受伤遗有智力缺损及脑电图异常情况;六、司法鉴定书,证明朱天弟伤情鉴定的伤残等级一处8级、两处10级,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等;七、鉴定票据,证明朱天弟支付的鉴定费用;八、自行车修理票据,证明朱天弟自行车的修理费用;九、交通票据,证明朱天弟受伤后治疗的交通费用;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朱天弟长期工作的性质及工作的收入标准;十一、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水缴费卡及缴费票据,证明朱天弟夫妻在城区已购买商品住宅且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的事实;十二、胡长春的行驶证、朱XX的驾驶证以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胡长春系皖J×××××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朱XX对证据一、二、五、六、七、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医疗费、护理费是由朱XX垫付的;证据八自行车修理票据应当有修理清单进行印证;证据九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户口本为准。朱XX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及票据,证明朱XX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二、保单,证明该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朱天弟对朱XX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朱天弟的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和朱XX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8时10分,朱XX驾驶胡长春所有的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黄山区仙源西路,由龙居山庄驶往市政转盘方向,行至黄山区仙源西路市政家苑门前路段时,与朱天弟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朱天弟受伤,自行车损坏。朱天弟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4108.40元(其中10000元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护理费17760元。医疗费34108.40元和护理费由朱XX垫付。2015年元月23日朱天弟就诊于黄山区仁和医院,医疗费329元。2014年9月12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9日朱天弟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评定治疗休息27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拆除内固定的手术与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治疗时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4年6月16日胡长春为皖J×××××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朱天弟与丈夫李益忠于2011年3月1日购买了黄山区太平东路北侧龙居山庄14幢二单元502室住房,并于2012年12月30日与黄山康谐茶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从事茶叶加工和销售工作,月工资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天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得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胡长春投保的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朱天弟的损失予以理赔。朱天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其诉讼请求结合证据确认医疗费55307.4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650元和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990元、护理费17226元、伤残赔偿金1589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66元,合计275859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付265859元。朱天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丈夫在城区购买了住房,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朱天弟主张的护理费,虽系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但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二人护理的治疗意见,鉴定意见书只确定了护理时间,没有说明护理人数,故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和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朱天弟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和地点酌情确定366元;对朱天弟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因没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朱XX辩称自己作为胡长春的雇员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胡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天弟各项经济损失275859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给付265859元;二、原告朱天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朱XX垫付的医疗费34108.40元、护理费12736.80元;三:驳回原告朱天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5元,减半收取2822.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022.50元,由被告胡长春、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铁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安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