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勇清与林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清,林剑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郑勇清,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剑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勇清诉被告林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替被告加工服装2334件,2041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8180元。然被告仅返还原告43180元,剩5000元。2014年9月份原告替被告加工服装,2014年9月16日,经结算欠原告4262元,被告未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926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9262元。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法。被告本人与原告郑勇清之间既不存在任何形式合同关系,又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上,既无原告本人任何名义,更无被告本人任何签章,原告如何可以据此起诉并作为立案凭据?二、原告提供的书证《加工合同》的主体是中轻(福州)服装有限公司和永清制衣,书证《中轻(福州)服装有限公司外发厂结算单》上加工厂签名处亦无签名确认。以上书证均无被告本人任何签章,签名人系中轻(福州)服装有限公司生产承包人杨我春,与被告本人无任何直接关系,既不能证明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更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欠款,也不应作为原告郑勇清个人拥有债权的证据。书证《欠条》上的主体是中轻公司和永泰永青制衣厂,签名人也是杨我春,并无被告本人任何签章,与被告本人无直接任何关系,也不应作为原告郑勇清个人拥有债权的证据。原告郑勇清个人依照以上书证作为原告起诉是不合法理的。三、即使原告自认为与中轻(福州)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纠纷,与被告本人亦无任何直接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应该起诉中轻(福州)服装有限公司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凭借上述三份书证起诉答辩人是非法无理的,被告明知所有合同交易行为均发生在中轻(福州)服装有限公司,却故意规避事实而起诉被告,属于滥用司法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被告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与原告系为中轻(福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加工服装。中轻(福州)服装有限公司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应向其提起诉讼。被告林剑生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起诉应诉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幼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