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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苗中友与顾成柏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苗中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蒙古族,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成柏,男,汉族。原告苗中友与被告顾成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中友的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成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中友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199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后来被告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000.00元,因为欠据中约定利息3分,现在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2分计算为34,56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2,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成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苗中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4日嫩江县海江派出所及嫩江县海江镇福胜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顾成柏全家外出打工多年,无法联系,特此证明”。证明被告顾成柏下落不明的事实。2、1997年4月17日被告顾成柏出具的欠据,内容:“欠据今有顾成柏在97年4月17日欠老苗捌千(仟)元整¥8000元整咱(自)今日起按月计算利息,利为3分。欠款人:顾成柏写于97年4月17号(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山东省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苗中友诉被告顾成柏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苗中友经公证处公证将本案委托乔世范代理。被告顾成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4月17日,被告顾成柏向原告苗中友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同时给原告苗中友出具欠据,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苗中友要求被告顾成柏返还借款及利息,有存入卷宗的欠据为证,被告顾成柏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4,560.00元(8,000.00元×0.02×216个月=34,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成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苗中友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4,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0元、邮寄费4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顾成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