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守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5322-8。法定代表人:谢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黎,彭水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金,彭水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守强,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水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煤炭公司)因与上诉人朱守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黎、曾小金,上诉人朱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朱守强于2004年3月1日到大地煤炭公司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大地煤炭公司依法为朱守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朱守强离职后,于2014年3月3日做职业病离职检查,被诊断患煤工尘肺壹期,构成七级伤残。检查花费包括交通费在内共1480.60元。大地煤炭公司对支付离职检查费无异议,但在朱守强可否享受工伤待遇上有争议。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朱守强的仲裁请求,由大地煤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职业病鉴定检查费1480.60元,合计137668.60元。大地煤炭公司不服仲裁于2015年1月20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大地煤炭公司提交送达回执载明其于2015年1月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大地煤炭公司一审诉称,大地煤炭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解除与朱守强的劳动关系,已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确认。朱守强主张由大地煤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支付的前提条件,且大地煤炭公司不具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体资格。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361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让大地煤炭公司向朱守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职业病鉴定检查费(含交通费)1480.60元,合计137668.60元。大地煤炭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大地煤炭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朱守强一审辩称,1.大地煤炭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大地煤炭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日期是2014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不应超过2014年12月27日,大地煤炭公司却是2015年1月21日起诉。故《渝彭劳仲案字(2014)第36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2.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朱守强主张工伤待遇,职业病检查开支属于合理费用,大地煤炭公司依法应当向朱守强支付。3.在工伤待遇支付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经用人单位支付后,由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有二,一是大地煤炭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朱守强应否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如何确定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一、关于大地煤炭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朱守强强调大地煤炭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证据是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以及《邮件状态查询单》,李某某证明邮件于2014年12月9日到达大地煤炭公司矿区办公室肖某某,肖某某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2日签收邮件,《邮件状态查询单》记载2014年12月11日11时44分揽收邮件,12日13时01分由彭水发往棣棠乡,2014年12月30日由他人代收,显然,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瑕疵。相反,大地煤炭公司提交的送达回执清楚地载明,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因此,大地煤炭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二、关于朱守强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如何确定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劳动者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定权利,前提是工伤,部分工伤待遇项目更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支付前提,因此,朱守强主张工伤待遇于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享有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13个月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大地煤炭公司只需向朱守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元×15个月=56745元。大地煤炭公司对职业病检查费用无异议,据此确认大地煤炭公司应当支付检查费1480.60元。遂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彭水大地煤炭公司向被告朱守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745元,职业病检查费1480.60元,合计5822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彭水大地煤炭公司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彭水大地煤炭公司负担。大地煤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地煤炭公司依法不应向朱守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15个月计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朱守强既不属于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后离开的情形,也不属于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而是被大地煤炭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经(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朱守强主张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支付的前提条件,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大地煤炭公司不向朱守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745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朱守强负担。朱守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守强从2004年3月至2013年9月一直在大地煤炭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朱守强的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由此,朱守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由此,朱守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大地煤炭公司向朱守强支付。朱守强与大地煤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朱守强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时间即2014年3月3日;而不应当以大地煤炭公司于2013年10月11违法开除朱守强的时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大地煤炭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可。由此,计算朱守强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52元。2.2013年10月11日,大地煤炭公司违法开除朱守强后,大地煤炭公司未向朱守强支付相应费用或工资,直至2014年3月3日朱守强取得执业病诊断证明书为止,此期间系停工留薪期间,大地煤炭公司应当向朱守强支付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42.66元。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二、由大地煤炭公司向朱守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42.66元及检查费1480.6元,共计174395.26元;三、由大地煤炭公司承担上诉费。针对大地煤炭公司的上诉,朱守强辩称,朱守强从2004年3月至2013年9月一直在大地煤炭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朱守强的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由此,朱守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朱守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大地煤炭公司支付。针对朱守强的上诉请求,大地煤炭公司辩称,虽然朱守强在与大地煤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伤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该责任由于大地煤炭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保险责任而转移到了工伤保险基金,因此大地煤炭公司不是承担向朱守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二审中,上诉人朱守强出示了两份书面证据:1.彭水县社保局的证明,拟证明大地煤炭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停止为朱守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10月11日开除朱守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相应已生效判决对于大地煤炭公司与朱守强之间劳动关系状态的认定不一定正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二份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分别证明大地煤炭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停止为朱守强缴纳社会保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决定进入再审,但并不能证明大地煤炭公司与朱守强解除合同的时间及对(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再审的结果。故以上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朱守强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受工伤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伤残保险待遇,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由此可知,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法定待遇,是从职工遭受职业性事故伤害后依法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赔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除非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拒绝接受治疗。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办理职工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义务,并决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工伤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仅承担违纪的法律后果,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改变其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虽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但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职工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按此规定,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只有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职工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除此之外,工伤职工均不能享受上述待遇。但上述规定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而对于工伤职工因本人原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立法本意(第一条)可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法定权利。工伤职工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不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故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管是基于劳动者提出还是用人单位提出,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提出,均在所不问,因为职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关涉,不能因为劳动者的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而取消降或降低其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伴随职工终身,非发生法定理由不能剥夺。工伤保险关系并非随劳动关系终止而终止,而且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与丧失工伤保险待遇也无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朱守强在大地煤炭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朱守强的伤经确认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当地工伤保险基金是其负支付主体,用人单位大地煤炭公司不为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故对于上诉人朱守强要求大地煤炭公司支付其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守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请求应予支持。因为朱守强工伤后双方基于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均不能取消或降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大地煤炭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关于朱守强要求大地煤矿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42.66元的请求,因朱守强并未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出该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煤炭公司及上诉人朱守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水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