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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杰等与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屠某某,刘明银,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玉艳,张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闫京存,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刘杰,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某某,女,201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杰,系屠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银,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肾街道沿山村。负责人陈玉艳,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学元,男,38周岁,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玉艳,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学兵之妻。委托代理人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童,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白族。系张学兵之子。委托代理人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号。负责人孙新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卫民,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京存,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亭子头村北。负责人陶振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朝阳,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杰、屠某某、刘明银与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玉艳、张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闫京存、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某、刘明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某、刘明银的委托代理人王今及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艳、张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艳、张童委托代理人周俊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雍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京存委托代理人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屠某某、刘明银诉称,2015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陈玉艳之夫张学兵驾驶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R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32KM+500M处时,与前方行车道上由被告闫京存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AX**(牵冀E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致乘坐在浙AR1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亲属屠松当场死亡。2015年4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作出高邵洞公交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闫京存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R1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冀EAX**半挂牵引车及冀E1X**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玉艳、张童、闫京存、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屠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即小孩屠某某生活费27242元/年×14年÷2=190694元、被扶养人即母亲刘明银生活费27242元/年×20年÷5=108968元、丧葬费44513元/年÷12月×6月=222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工资44513元/年÷12月÷30天×3人×5天=1854.7元、食宿费(50元/天+60元/天)×3人×5天=165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188283.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杰、屠某某、刘明银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家属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属死亡事实;4、暂住证、营业执照、证明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社保参保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亲属屠松死亡赔偿金,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杭州的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2、张学兵系我公司的职务驾车行为,本公司也因此先行垫付了3万元;3、原告赔偿项目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应按照湖南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中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玉艳、张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应当由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赔偿项目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应按照湖南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中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陈玉艳、张童为支持证据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加工合同;2、车辆登记证;3、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拟证明张学兵系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履行职务时驾驶公司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辩称,1、商业险的赔付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仅10000元,属于合同纠纷,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要求审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是否相符,如果不相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闫京存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闫京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闫京存受雇于实际车主江振学、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闫京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能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江振学和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闫京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京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EAX**∕冀EI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涉及另外两个死者及伤者,请求法院预留部分交强险限额;2、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闫京存系实习期间驾驶半挂牵引车,违法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冀EAX**投保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提示;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3号令打印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打印件;5、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6、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7、河北邢台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1-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玉艳、张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提出驾驶证不完整,其他到庭被告同意该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玉艳、张童提出暂住证不详细,无法确定,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居委会证明应综合考量其真实性,政府文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社保缴费记录和社保参保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无关联性,被抚养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到庭被告同意该质证意见,对临时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石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文件、杭州市拱墅区半山石塘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参保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未能提出对该组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乙方签字为胡海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出租方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陈玉艳、张童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当提交相关资质,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不清楚该事实,因被告陈玉艳、张童未提供该证据即合同甲方云南永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玉艳、张童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陈玉艳、张童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证明的张学兵系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开事故车辆去昆明搞售后服务,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陈玉艳、张童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无关联性,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不清楚该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投保提示不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尽了提醒义务,没有相应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闫京存的驾驶证虽然在实习期,但交警部门查实副驾驶位置是有驾驶资格的人,闫京存的驾驶是合法的,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5号、6号、7号证据,系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杰之夫、屠某某之父、刘明银之子屠松,帮助被告陈玉艳之夫、张童之父张学兵搞售后服务,乘坐张学兵驾驶的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R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32KM+500M处时,与前方行车道上由被告闫京存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AX**(牵冀E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致乘坐在浙AR1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亲属屠松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王好友经抢救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死亡,郭荣、陈国辉受伤。事故发生时,闫京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2015年4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作出高邵洞公交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闫京存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R1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险,冀EA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冀E1X**挂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屠松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居住,刘杰在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屠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石塘幼儿园上学,刘明银共有6个已成年的小孩。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陈玉艳与张学兵夫妻两人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前法定代表人系张学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艳、张童已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本案因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而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学兵驾驶浙AR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行车道上由被告闫京存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AX**(牵冀E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屠松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屠松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因屠松死亡前在杭州工作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杭州城镇居民计算,即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屠某某随父母在杭州上学,其生活费27242/年×13年÷2=177073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明银在杭州生活,其生活费应当按照贵州2014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5970.25元/年×19年÷6=18906元;丧葬费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4513/年÷12个月×6个月=22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工资44513元/年÷12月÷30天×3人×5天=1854.7元、食宿费(50元/天+60元/天)×3人×5天=165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诉求系合理要求,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200元、食宿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1496元,由各被告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死者,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应当做出预留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剩余部分作为预留。其余的损失为1081496元-55000元=1026496元,因张学兵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张学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玉艳、张童提出张学兵系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学兵、陈玉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注册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未能提供已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的证据,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学兵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玉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学兵之子张童,系张学兵死亡后张学兵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案中,张童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张童应当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R1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由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玉艳赔偿原告1026496元×70%-10000元=708547元,被告张童在其继承财产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艳、张童已支付的30000元,予以抵减;被告闫京存驾驶冀EAX**(牵冀E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赔偿额为1026496元×30%=307949元,被告闫京存提出实际车主系江振学,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但闫京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未出具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闫京存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驾驶员闫京存与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闫京存无证据证明,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闫京存驾驶,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车主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冀EAX**半挂牵引车、冀E1X**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共投保了5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驾驶员闫京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将驾驶员闫京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作为其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应当由被告驾驶员闫京存与被告车主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3079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杰、屠某某、刘明银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杰、屠某某、刘明银30794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杰、屠某某、刘明银10000元;三、由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玉艳赔偿原告刘杰、屠某某、刘明银678547元(已抵减支付了的30000元);被告张童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杰、屠某某、刘明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4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761元,由被告杭州市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玉艳承担5000元、由被告宁晋县凯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刘杰、屠某某、刘明银承担761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杨 城人民陪审员  曾国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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