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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栾刚与李青裕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刚,李青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553号申请执行人栾刚,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青裕,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栾刚与李青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1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栾刚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青裕按照判决书给付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211元,共计20221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上报查询,被执行人李青裕无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6月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李青裕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43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0319**号)予以查封,期限三年。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青裕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栾刚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青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栾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青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青裕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202211元及利息,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19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栾刚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青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青裕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长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