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三旺与雷彦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旺又名刘,雷彦,赵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旺又名刘三,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文光,男,汉族,系刘三旺儿子。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彦,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雷彦妻子。上诉人刘三旺为与被上诉人雷彦、赵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三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光、杨芳;被上诉人雷彦、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2日,原告从乌梁素海芦苇公司以每处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西纸厂磅房东侧的土房一间,张志强房后的土房一间(里外套间,系争议房屋)。1994年冬天,原告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争议房屋出售给了李永劳、李永灵兄弟二人后,该房由李永劳、李永灵兄弟二人实际居住。1997年秋天,李永劳、李永灵兄弟二人将争议的房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师德兵,该房由师德兵实际居住。1998年秋天,师德兵将争议房屋又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二被告,该房由二被告居住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房屋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永劳和李永灵兄弟二人、师德兵、二被告均未办理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现有的证据也只能证实其曾经拥有过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不能仅凭购房的原始凭证就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永久属于原告,所有权是可以处分的。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进行的调查看,本院查明的争议房屋的转让事实真实存在,故此,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李永劳、李永灵兄弟起,原告就失去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三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三旺负担。上诉人刘三旺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证明上诉人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卖过李永灵,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买房的协议,又不能拿出证明上诉人卖房的收款收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个证人证言是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李永灵买卖房屋的事实存在。但一审法院在本院查明中认定1994年冬原告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争议的房屋出售给了李永劳、李永灵兄弟二人,1997���秋天,李永劳、李永灵兄弟二人将争议的房屋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师德兵,上诉人当年出租给李永灵还300元,不会以500元钱卖给李永灵。被上诉人也没有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该财产,事实上一审法院也找不到判定争议房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法律依据。所以判决结果无法让人信服,上诉人与李永灵无买卖关系,一审的认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房屋。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彦、赵芳答辩称,这个房子是李永灵向刘三旺买的,后住了2年又卖给了师德兵,师德兵住了2年又卖给了我们。如果上诉人是租给了李永灵为什么20多年没有收过租金或回来看一下房子,所以房子是我们花钱买的,是我们的财产。我们在诉争中的房子已经居住了16年了,并且有人可以作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称,其与李永灵无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应返还其的房屋。被上诉人辩称,房子是我们花钱买的,是我们的财产,我们在该房子已经居住了16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在院落中建起了车库和碳房等。经审查,原审根据几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刘三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三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高 建 宏审判员 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 成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