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小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永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3634号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站前委,组织机构代码:67998110-7。法定代表人:魏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赤贫,男。被告:许永山,男。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永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赤贫、被告许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11#楼1单元302室的产权人,其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交费时间为每年11月1日,逾期交纳按日承担未缴金额0.3%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14年度的物业费10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仍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2014年物业费1008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未交金额的日0.3%计算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为我的车辆被刮碰,但是原告物业公司不让我看监控,导致我找不到侵权人。应该从物业费中扣除我的400元修车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11#楼1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交费时间为每年11月1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拖欠2014年物业费1008元(1元/㎡×84㎡×12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诉请物业费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验收单、公告、房屋面积明细表、物业费催缴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日0.3%交纳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起算日期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因其车辆被刮碰不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受损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抗辩拒交物业费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物业费1008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智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