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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彬诉武川县安晟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武川县安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王彬,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岚皋县。被告武川县安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法定代表人杨升,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了原告王彬诉被告武川县安晟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安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王彬在安晟公司处承包采矿工程。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彬与被告安晟公司解除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包括设备、押金等安晟公司共欠原告王彬90000元,安晟公司打下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安晟公司给付了一部分,尚欠51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晟公司支付欠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安晟公司尚欠原告王彬51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明,原告王彬于2013年10月份在被告安晟公司处承包了采矿工程,2014年10月14日王彬与安晟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安晟公司欠王彬设备款等共计90000元,并给王彬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彬在采厂的板房设备一次性折价合计玖万(90000元),还款计划:2014年10月20日付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付25000元,剩余50000元2015年3月30日付,杨升,2014年10月14日。”后被告安晟公司给付原告王彬39000元,尚欠5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安晟公司欠王彬设备款的事实,有被告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升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约定最后给付的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最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安晟公司尚有51000元未给付王彬,王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王彬要求被告安晟公司支付设备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安晟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川县安晟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彬设备款5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武川县安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