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毕可胜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邢子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可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邢子仁,赵桂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毕可胜。委托代理人:林萍。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邢子仁。委托代理人:盘龙。被告:赵桂臣。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原告毕可胜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邢子仁、赵桂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可胜的委托代理人林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邢子仁的委托代理人盘龙及被告赵桂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可胜诉称,2014年2月19日9时5分许,邢子仁驾驶鲁G×××××中型普通货车沿峨眉路由西东行至长江路路口处,与沿长江路由南北行的毕可胜驾驶的鲁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毕可胜及鲁G×××××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毛玉兰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子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可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玉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鲁G×××××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277482.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被告邢子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鲁G×××××是我于2013年3月12日购买的被告赵桂臣的车辆。被告赵桂臣辩称:鲁G×××××车辆已经于2013年3月12日卖给邢子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由实际所有人邢子仁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桂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9时5分许,邢子仁驾驶鲁G×××××中型普通货车沿莱阳市峨眉路由西东行至长江路路口处,与沿长江路由南北行的毕可胜驾驶的鲁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毕可胜及鲁G×××××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毛玉兰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子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可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玉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鲁G×××××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毕可胜受伤后在莱阳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查治疗37天,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烟台市毓璜顶医院复查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172730.08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毕可胜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上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36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治疗期间所用药品除薄芝糖肽注射液、缬沙坦胶囊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00元。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莱价认字2014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Y×××××东风小康已无修复价值,该车损失价值为19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550元。青岛莱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在青岛莱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班。青岛莱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毕可胜自2014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回单位工作。毕可胜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另查明,鲁G×××××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赵桂臣,实际车主为邢子仁,赵桂臣于2013年3月12日将该车转让给邢子仁。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公司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鲁G×××××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邢子仁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薄芝糖肽注射液2793.6元和缬沙坦胶囊183.2元,因属于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97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乘以48天)、残疾赔偿金101750.4元(28264元乘以15年乘以24%)、误工费30000元(2500元乘以12个月)、护理费7560元(参照护工每天70元乘以108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9100元、鉴证费55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3355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11553.68元,被告邢子仁应承担70%即148087.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可胜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邢子仁赔偿原告毕可胜各项损失148087.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5元,被告邢子仁负担1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