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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立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剑霓,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鑫,男,汉族,1992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王立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王立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王立鑫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提供贷款服务)、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提供客户服务)及捷信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3109000146,下简称“合同”)等相关文书。合同约定:王立鑫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180元,贷款用途购买电动车,分期期数12月,每月还款额25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日,月客户服务费率1.23%,月担保服务费率0.53%,月贷款利率1.67%,参加保险手续费15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金融公司及捷信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是王立鑫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而发生本案纠纷。按约定的还款方式:王立鑫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王立鑫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付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指定还款帐户。手续费每月等额与同期王立鑫应还的其他款项一起在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合同第五条支付,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也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合同第五条支付。捷信公司和金融公司为王立鑫提供各项服务,并各自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捷信公司为王立鑫的债务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1、捷信公司为合同下王立鑫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捷信公司为合同下王立鑫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金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王立鑫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的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捷信公司将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王立鑫的追偿权。另,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一)若王立鑫发生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形(“违约事件”),则王立鑫违约:l、王立鑫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信托公司、捷信公司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二)若王立鑫发生以上违约情形,则:2、在贷款发放之后,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或金融公司均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捷信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末偿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用、滞纳金及催告费用等),并终止王立鑫的保险。金融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捷信公司代为行使该权力。捷信公司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王立鑫仍未完成偿还该笔期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该行为将直接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王立鑫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王立鑫未能还款,捷信公司应无需信托公司或金融公司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末偿贷款本息支付给信托公司,并将全部未偿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支付给金融公司。截止本案起诉日,王立鑫因未在约定还款日履约,捷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王立鑫分别向信托公司和客户服务商代偿了全部费用。明细为:向信托公司代偿的本息605.82元[(本金2180元+利息243.28元)—已还本息(本金1593.8元+利息223.66元)];向客户服务商代偿客户服务费为82.02元[(总客户服务费328.08元—已还客户服务费246.06元];向客户服务商代偿保险费为45元(总保险费180元-已付保险费135元)。至此捷信公司因王立鑫违约向信托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共代偿费用732.84元(即605.82元+82.02元+45元)。捷信公司对王立鑫的借贷提供担保服务,按照合同约定王立鑫应支付担保服务费140.53元,扣除王立鑫偿还的105.37元后仍应支付担保服务费余额35.16元。另,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三)关于逾期:1、若王立鑫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捷信公司根据第四条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付款后,王立鑫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捷信公司。2、若王立鑫在逾期后未就捷信公司的代偿向捷信公司全额支付相应款项,王立鑫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捷信公司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王立鑫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王立鑫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来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捷信公司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捷信公司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王立鑫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捷信公司缴纳滞纳金130元;若王立鑫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王立鑫需再向捷信公司缴纳滞纳金130元。本案王立鑫逾期九十天以上,滞纳金为370元。另,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四)捷信公司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王立鑫承担。本案律师费为500元。请求判令:1、王立鑫偿还捷信公司代偿费用732.84元(其中贷款本息605.82元、客户服务费82.02元、保险费45元);2、王立鑫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余额35.16元、支付滞纳金370元、付律师费500元;3、王立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捷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捷信公司营业执照、王立鑫身份证,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适格。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拟证明王立鑫向捷信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180元。3、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拟证明捷信公司为王立鑫的借款提供了担保。4、担保审核意见书,拟证明王立鑫购买产品的商家已经实际收到了王立鑫的贷款,王立鑫也取得了用贷款购买的商品。5、借款人还款明细,拟证明王立鑫共计偿还了贷款本金1593.8元,利息223.66元,客户服务费246.06元,保险费135元。6、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拟证明捷信公司为王立鑫代偿了借款本金586.2元,利息19.62元,共计代偿贷款本息605.82元。7、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服服务费代偿明细,拟证明捷信公司已将王立鑫余下的客户服务费代偿完毕,共为王立鑫代偿客户服务费82.02元。8、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保险费代偿明细,拟证明捷信公司已将王立鑫余下的保险费45元代偿完毕。9、委托协议书、证明、发票,拟证明捷信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违约客户之间的诉讼,产生律师费500元。被告王立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捷信公司提交的1至9项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王立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捷信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对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王立鑫与信托公司、捷信公司、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该表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3109000146”、客户姓名王立鑫;商品类型为电动车,贷款本金2180元,分期期数12月,每月还款额25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日,月客户服务费率1.23%,月担保服务费率0.53%,月贷款利率1.67%,参加保险手续费每月15元。王立鑫选择参加保险,手续费15元。《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分别盖有信托公司、捷信公司、金融公司印章。《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的附件《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或本合同所述的‘到期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支付当月应还本息付至第五条约定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1、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的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担保人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出具担保审核意见书,并委托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给销售商。2、提供资信证明(如有需要)。3、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4、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的收费费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4、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指定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和(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六条保险的加入和终止:1、借款人同意或申请参加保险的意思表示或相关行为并不产生投保人必然为其投保的义务,投保人有权单独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投保。2、投保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自行决定不再为借款人投保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并在距离该决定最近的到期还款日(不含)以后,不再收取借款人的手续费。……”“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2、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担保人或其他贷款方或担保公司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发生以上第1款违约情形,将直接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是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它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向贷款人或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3、本合同中任何关于“保险”的条款及约定仅对参加保险的借款人发生效力;……7、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同日,王立鑫和成都市蓉达通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担保审核意见书》,成都市蓉达通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贷款2180元,王立鑫确认已收到贷款购买的商品。王立鑫在合同履行中仅归还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593.8元和给付了利息223.66元,给付了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246.06元和保险费135元,给付了捷信公司担保服务费105.37元。由于王立鑫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向捷信公司提前收回了王立鑫的全部贷款,捷信公司共计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586.2元和利息19.62元。捷信公司向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82.02元、保险费45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捷信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捷信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捷信公司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律师代理费,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本院认为,王立鑫为购买小型货车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捷信公司为王立鑫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0月20日,王立鑫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简称申请表)。但王立鑫在合同履行中,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593.8元和给付了利息223.66元,给付了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246.06元和保险费135元。王立鑫尚欠的贷款本金586.2元、利息19.62元、客户服务费82.02元、保险费45元,捷信公司已代王立鑫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王立鑫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586.2元、利息19.62元、客户服务费82.02元、保险费45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王立鑫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王立鑫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王立鑫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38.65元(贷款本金2180元×还款期数12期×0.53%),因王立鑫已向捷信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105.37元,故王立鑫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为33.28元。捷信公司主张的担保服务费为35.16元,属计算错误,其多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王立鑫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支付当期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逾期天数向捷信公司给付相应滞纳金。王立鑫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至捷信公司起诉时,王立鑫已逾期超过九十天,根据约定应支付370元滞纳金,现捷信公司主张370元滞纳金,滞纳金性质实为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王立鑫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款项共计1636.12元(包括本金586.2元、利息19.62元、客户服务费82.02元、保险费45元、担保服务费33.28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立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