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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加林与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李加林,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政荣,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43号金海商贸中心三层。负责人洪建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林与被告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风、被告林政荣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林诉称,被告林政荣驾驶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6495.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7027.28元、护理费2973.08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含修理费、拖车费)345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4838.46元。本案开庭前,原告将医疗费、营养费的金额分别变更为13247.65元、13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其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30290.81元。被告林政荣辩称,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驳回。免赔条款有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政荣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林政荣驾驶其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承载郑小波)行经仙游县境内的242县道11KM+300M路段,未能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致其车前部碰撞到中央隔离栏后驶往路左,又碰撞到相向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8人),造成两车驾乘人员共11人受伤、中央隔离栏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至同月24日,花去医疗费13247.65元,出院诊断为:1.右胸部外伤并第3-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3.右距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口腔黏膜挫伤出血;6.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多休息和加强营养等。2014年11月30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伤情鉴定费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各6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333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1975.0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500元。闽A×××××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林政荣妻子李丹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有关损失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证据一:没有落款时间的仙游县榜头镇九鲤酷酷幼儿园证明(主要内容为:李加林从2012年至2014年10月是该园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车祸在家休养)。证据二:仙游县鲤城街道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李加林于2013年7月1日起一直租用该社区解放东路933号石鸿山的房屋居住)、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石鸿山,乙方:李加林;店面地址: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933号、二层前面套房;甲方将该店面按700元/月出租给乙方经营文具销售;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等)、仙政房权证LC字第××号房产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石鸿山,房屋坐落:鲤城镇城内街解放东路143号)。证据三:盖有“已验视莆田全峰仙游分部”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加林于2015年3月份在全峰快递仙游分区上班工资为4000元至5000元)。原告称其系妻在租赁石鸿山的房屋经营文具。原告据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居住、工作在城镇,相关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7027.28元(135.14元/天×52天)、护理费2973.08元(135.14元/天×22天)、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居委会不具备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资格;房屋店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租赁合同与幼儿园的证明有矛盾;幼儿园许可经营是从2014年3月起,该园出具的证明与许可证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关系证明,仅凭幼儿园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全峰快递证明没有公司盖章,也无劳动关系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应为2268元(108元/天×21天)、误工费应为4523元(88.7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应为22368元(11184元/年×20年×10%)、营养费酌定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三没有加盖证明单位印章,且证明内容是关于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认定。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印证,且在本事故另一伤者朱秋娇起诉的(2015)××民初字第××号一案中,朱秋娇提供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显示,仙游县榜头镇九鲤酷酷幼儿园办学许可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该幼儿园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就在该园工作,显然与其办学许可的起始时间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间在该幼儿园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仙政房权证LC字第××号房产证显示石鸿山的房屋坐落于解放东路143号,而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店面租赁合同记载石鸿山的房屋坐落于解放东路933号;房屋店面租赁合同第1条内容中的“店面地址: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933号”系打印字,而其后的内容“二层前面套房”系手写的笔迹;合同第2条也只记载店面租金700元/月,并未涉及套房租金问题;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也均仅涉及店面租赁的内容;在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路段,若是租赁店面和套房,每月租金一共才700元,明显与市场行情不符;原告未申请房主出庭作证,也未对上述不合常理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以认定房屋店面租赁合同第1条中手写的“二层前面套房”不是房屋店面租赁合同签订时的本意,且原告自述系其妻在租赁的房子内经营文具,并非原告自己经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7月1日起一直租用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933号石鸿山的房屋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同月24日期间住院,其住院时间为22天。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受伤,同年11月30日定残,其主张误工时间52天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为4614.48元(88.74元/天×52天)、护理费为2381.55元(39512元/年÷365天×22天)、伤残赔偿金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其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合理、适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多,酌定为6000元。(二)拖车费、施救费。原告提供福州吉诺车辆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仙游县度尾新雅汽车美容店出具的发票各一份,分别证明拖车费45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仙游,而拖车费是福州公司出具,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施救费含在车损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含在车损内,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元予以认定。本事故发生在仙游县度尾镇境内,原告的受损车辆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的莆田市榕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确需拖车,原告支出的拖车费450元合理,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证明其司不仅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黑、加粗”等提示,且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中明确告知责任免责等事项并由投保人签名,故其司已尽到责任免责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涉及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政荣承担。被告林政荣认为,其妻李丹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属实,但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投保人就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原告同意被告林政荣的意见。本院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林政荣的妻子李丹作为投保人在该栏中签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被告林政荣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其车辆损坏,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6022.08元。被告林政荣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有效,故非医保费用1975.09元应由被告林政荣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84046.99元(86022.08元-1975.09元)。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林政荣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加林人民币八万四千零四十六元九角九分。二、被告林政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加林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五元零九分。三、驳回原告李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李加林负担人民币四百七十八元、被告林政荣负担人民币二十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九百五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良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余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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